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152號、第1579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隊員,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於執行98年1月19日下午15時至17時之勤務時,利用其維持治安之機會,毆傷告訴人甲○○,要屬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且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茲被告乙○○於上開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確定前,已於98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是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為人民表率,竟於值勤時,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徵其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之不足;暨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另被告乙○○為本件之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之損害非小,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動機乃因同情遭被告丙○○所傷害之告訴人之故,且尚未造成法院因其證述而為錯誤判斷之不良結果,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願捐款新臺幣1萬元與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佐,是其顯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末按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經查,雖告訴人甲○○於98年1月26日及98年4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調查時均曾分別聲請撤回上開對被告丙○○所提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98年1月20日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丙○○既係於其執行職務時,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毆傷告訴人,是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並不須告訴乃論,進而就此部分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134條、第168條、第17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52號、
第157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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