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2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民國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訂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且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惟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補繳之行為時,分別係在91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3日、5月28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8日、11月5日、92年6月27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之日分別為93年5月21日、6月14日、9月20日(見附表二序號1、2、4、6、7、8、9、11、12),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間,多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駕車違規事由,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56條第1項第1、4、10、11款規定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日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受處分人前述之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時間,自不得再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詳。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有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是以,行政罰法因尚未施行(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46條參照),究難於個案中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然上開施行前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其他法律原則,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附表一之違規行為發生在89年10月6日至91年3月19日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而原處分之裁定日期為94年8月10日至94年9月21日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日期,其中有關附表二所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因時效未超過
3年,業經原審裁定其餘異議均駁回確定),而原處分機關無故延宕逾3年始加以裁決,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是以,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行使裁處權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而由人民承受之理。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本件違規行為逾
3年始為裁決,且其延宕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姑不論受處分人上開所指有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1件裁決處分,顯有如前述認定違法之處,從而原審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換言之,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原審法院竟援引上開規定,執為抗告人違法裁處之理由,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上之義務,此舉洵屬不當,亦難謂適法。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係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查本案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46條參照),關於裁處權時效,究難於個案中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然上開施行前之法律漏洞仍應求諸其他法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是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即抗告人之上級機關)即分以94年9月9日北市法秘字第09431682400號函及95年3月14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500號函釋示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主動限縮裁處權時效為5年,即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等規定之意旨,決定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5年為限,所屬機關均一體適用並應儘速於5年內對違規案件裁罰完畢。準此,經查本案之違規行為發生在89年10月6日至91年3月19日間,而抗告人之裁決亦分別均在5年內完成,應已符合上開函釋規定,即非無的,故原審法院以「無故延宕」、「恣意行為」等詞指摘抗告人,恐屬誤解,似稍嫌速斷。
(三)綜上所論,本所依法於94年9月20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0000000號等共計21件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爰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維持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以資適法,指摘原裁定不當。
六、惟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立法者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其規範內容包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以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準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於1個月內或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換言之,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並非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仍屬合法。
(二)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已如前述。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達3年甚至4年餘,顯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非但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違反之情節重大。況若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是以,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行使裁處權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要無轉嫁而由人民承受之理。抗告人所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處之案件,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之意旨,決定行政裁罰權時效應以5年為限,所屬機關均一體適用並應儘速於5年內對違規案件裁罰完畢,尚不得據為其上開裁決合法之依據。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上開裁定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一、時效超過3年部分:┌──┬─────┬───┬───┬────┬────┐│序號│裁決書編號│裁決│違規│違規事由│舉發單位││││日期│時間│││├──┼─────┼───┼───┼────┼────┤││北市裁四字│94年9│89年10│闖紅燈│臺北市政││01│第裁22-AC│月20日│月6日││府警察局│││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94年9│89年11│在設有計│臺北市停││02│第裁22-1A│月20日│月18日│費器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位停車不│││││││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跨越雙白│臺北市政││03│第裁22-A7│月20│月16│線行使│府警察局│││0000000號│日│日│││├──┼─────┼───┼───┼────┼────┤││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4│第裁22-AC│月20日│月8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在劃有紅│臺北市停││05│第裁22-1A│月20日│月16日│線路段停│車管理處│││0000000│││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6│第裁22-AC│月20日│月17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下││├──┼─────┼───┼───┼────┼────┤││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4│汽車行車│臺北縣政││07│第裁22-CG│月20日│月5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4│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8│第裁22-AC│月20日│月19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人行道│臺北市停││09│第裁22-1A│月20日│月2日│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汽車行車│臺北市政││10│第裁22-AC│月20日│月8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下││├──┼─────┼───┼───┼────┼────┤││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設有計│臺北市停││11│第裁22-1A│月20日│月15日│費器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位停車不│││││││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劃有紅│臺北市政││12│第裁22-AA│月20日│月16日│線路段停│府警察局│││0000000號│││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3│第裁22-1A│月20日│月23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1│駕駛人行│臺北市政││14│第裁22-A7│月21日│月2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1│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5│第裁22-1A│月21日│月6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6│第裁22-1A│月10日│月1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7│第裁22-1A│月10日│月19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8│第裁22-1A│月21日│月25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2│駕駛人行│臺北市政││19│第裁22-A7│月21日│月15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3│駕駛人行│臺北市政││20│第裁22-AC│月21日│月8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3│在道路收│臺北市停││21│第裁22-1A│月21日│月19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二、時效未超過3年部分:┌──┬─────┬───┬───┬────┬────┐│序號│裁決書編號│裁決│違規│違規事由│舉發單位││││日期│日期│││├──┼─────┼───┼───┼────┼────┤││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4│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1│第裁22-1A│月14日│月16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4│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2│第裁22-1A│月14日│月24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禁止臨│臺北市停││03│第裁22-1A│月14日│月1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4│第裁22-1A│月14日│月3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禁止臨│臺北市停││05│第裁22-1A│月14日│月17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6│第裁22-1A│月14日│月2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7│第裁22-1A│月14日│月30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8│第裁22-1A│月14日│月31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9│91年8│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9│第裁22-1A│月20日│月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10│91年10│在禁止臨│臺北市停││10│第裁22-1A│月25日│月8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9│91年11│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1│第裁22-1A│月20日│月5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5│92年6│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2│第裁22-1A│月21日│月27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2年8│在設有禁│臺北市政││13│第裁22-A3│月19日│月12日│止停車標│府警察局│││K411072號│││線之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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