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民國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訂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且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惟本件異議人未依規定補繳之行為時,分別係在91年4月16日、4月24日、5月3日、5月28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8日、11月5日、92年6月27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之日分別為93年5月21日、6月14日、9月20日(見附表二序號1、2、4、6、7、8、9、11、12),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間,多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駕車違規事由,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56條第1項第1、
4、10、11款規定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異議人前述之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時間,自不得再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亦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此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在89年10月6日至91年3月19日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而原處分機關無故延宕逾3年始加以裁決,致異議人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⒉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
,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參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認行政罰裁處權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況本件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雖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無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然仍應參照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本件違規行為逾3年始為裁決,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並無提出正當、合理之理由,則該等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且違反情節重大,是該等裁決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⒊綜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
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㈡異議駁回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之事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事由,卻以其前開之違規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時間,自不得再予裁罰為由,以資抗辯。惟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並未逾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異議人之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及裁決時間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而無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然仍應參照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已如前述,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3年之裁罰時效,即難認為適法,是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表:
一、時效超過3年部分:┌──┬─────┬───┬───┬────┬────┐││││││││序號│裁決書編號│裁決│違規│違規事由│舉發單位││││日期│時間│││├──┼─────┼───┼───┼────┼────┤││北市裁四字│94年9│89年10│闖紅燈│臺北市政││01│第裁22-AC│月20日│月6日││府警察局│││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94年9│89年11│在設有計│臺北市停││02│第裁22-1A│月20日│月18日│費器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位停車不│││││││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跨越雙白│臺北市政││03│第裁22-A7│月20│月16│線行使│府警察局│││0000000號│日│日│││├──┼─────┼───┼───┼────┼────┤││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4│第裁22-AC│月20日│月8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在劃有紅│臺北市停││05│第裁22-1A│月20日│月16日│線路段停│車管理處│││0000000│││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3│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6│第裁22-AC│月20日│月17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下││├──┼─────┼───┼───┼────┼────┤││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4│汽車行車│臺北縣政││07│第裁22-CG│月20日│月5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4│汽車行車│臺北市政││08│第裁22-AC│月20日│月19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人行道│臺北市停││09│第裁22-1A│月20日│月2日│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汽車行車│臺北市政││10│第裁22-AC│月20日│月8日│超速二十│府警察局│││0000000號│││公里以下││├──┼─────┼───┼───┼────┼────┤││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設有計│臺北市停││11│第裁22-1A│月20日│月15日│費器停車│車管理處│││0000000號│││位停車不│││││││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5│在劃有紅│臺北市政││12│第裁22-AA│月20日│月16日│線路段停│府警察局│││0000000號│││車││├──┼─────┼───┼───┼────┼────┤││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3│第裁22-1A│月20日│月23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1│駕駛人行│臺北市政││14│第裁22-A7│月21日│月2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1│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5│第裁22-1A│月21日│月6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6│第裁22-1A│月10日│月1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7│第裁22-1A│月10日│月19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0年12│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8│第裁22-1A│月21日│月25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2│駕駛人行│臺北市政││19│第裁22-A7│月21日│月15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3│駕駛人行│臺北市政││20│第裁22-AC│月21日│月8日│車速度超│府警察局│││0000000號│││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北市裁四字│94年9│91年3│在道路收│臺北市停││21│第裁22-1A│月21日│月19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二、時效未超過3年部分:┌──┬─────┬───┬───┬────┬────┐│序號│裁決書編號│裁決│違規│違規事由│舉發單位││││日期│日期│││├──┼─────┼───┼───┼────┼────┤││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4│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1│第裁22-1A│月14日│月16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4│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2│第裁22-1A│月14日│月24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禁止臨│臺北市停││03│第裁22-1A│月14日│月1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4│第裁22-1A│月14日│月3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禁止臨│臺北市停││05│第裁22-1A│月14日│月17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5│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6│第裁22-1A│月14日│月2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7│第裁22-1A│月14日│月30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6│91年7│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8│第裁22-1A│月14日│月31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9│91年8│在道路收│臺北市停││09│第裁22-1A│月20日│月8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10│91年10│在禁止臨│臺北市停││10│第裁22-1A│月25日│月8日│時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北市裁四字│93年9│91年11│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1│第裁22-1A│月20日│月5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3年5│92年6│在道路收│臺北市停││12│第裁22-1A│月21日│月27日│費停車處│車管理處│││0000000號│││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北市裁四字│94年8│92年8│在設有禁│臺北市政││13│第裁22-A3│月19日│月12日│止停車標│府警察局│││K411072號│││線之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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