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9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0七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此規定未設有彈性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五0二號參照),因囿該規定,致抗告人之配偶 陳綠珍 無法依民法第一0七四條與抗告人共同收養乙○○,故得其同意後單獨聲請收養子女,究屬迫不得已;若違反民法第一0七四條之規定,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抗告人之配偶既以見證人身分樂見收養乙○○之裁定認可,依上揭規定,自難謂抗告人之收養無效。又收養同意書固載明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由甲○○收養乙○○,實則收養事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乙○○被丙○○、 呂敏 收養之前即持續存在迄今,抗告人與配偶對乙○○之愛恆逾胞弟丙○○夫妻,為法律關係得以名正言順,將於裁定認可時,由胞弟依法向戶政機關終止對乙○○之收養,並無違反民法第一0七五條,致一人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事實,請鈞院傳訊胞弟夫妻作證,証明乙○○自被胞弟夫妻收養,即與抗告人夫妻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或其生母 陳秋蜜 為證,況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創立單獨生活戶,戶籍地雖在南投市,居住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乙○○國小、國中乃至高中求學階段,不僅均在南投與抗告人夫妻共同生活,教養天職亦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承當,被收養人已年滿十八歲,可傳其作證。抗告人年逾六十而膝下無子女,且有重疾纏身,健保局已將抗告人列入重大傷患,與乙○○之親情早逾有血統關係之自然血親,乃原審違反應以養子女之權利為優先保護之立法意旨,陷被收養人求法律正名之救濟無由,並致抗告人夫妻身後事處理因循憑據之困難,影響乙○○身心及法律權利甚鉅。另原審未傳喚證人致不明抗告事實及理由,乃於收狀不及五日期間,即輕易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實有違抗告人夫妻與乙○○依法享天倫親情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及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收養乙○○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惟查:抗告人為有配偶之人,其配偶為陳綠珍;又乙○○目前為案外人丙○○與呂敏之養女,該收養關係仍存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為有配偶之人,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其配偶陳綠珍之年齡,亦未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雖大法官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等語。惟目前立法尚未修正,仍應依現行法律規定為依據。再者;乙○○為案外人丙○○、及呂敏之養女,如為抗告人所收養,亦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強制規定,本件收養有上開得撤銷、及無效之原因,原法院不予認可,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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