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市前街口」後補充:「於三重市燈會附設美食街攤位內,趁被害人甲○○不在現場時,臨時起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查獲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