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民國94年度易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所觸犯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當中,詎仍不知悔改。乙○○、丙○○(原名 劉泰郎 )二人係兄弟,其等二人於九十年間,得知甲○○欲出賣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五十六地號土地,乙○○、丙○○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偏名「 劉子郁 」之名義於同年七月間向甲○○表示其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二之舜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發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以舜發公司名義向甲○○提出承買上揭土地之要約,再由丙○○自稱為舜發公司之總經理,代表舜發公司與甲○○洽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事宜;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約之際,乙○○、丙○○即佯稱舜發公司內部有問題,改以丙○○個人之名義承買上揭土地以建築房屋,並要求甲○○須購買丙○○以前開購買之土地所建築之二戶房屋,亦即簽訂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該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由丙○○向第七商業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實際抵押貸款則為二千二百萬元。)支付甲○○,另一千二百萬元則約定由甲○○向丙○○購買二戶房屋之價款抵充,並由丙○○與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約定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銀行貸款支付後,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甲○○用以擔保前述預扣房屋款債權之保障,甲○○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丙○○指定之人 劉泰有 (丙○○之堂弟);惟乙○○、丙○○於甲○○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泰有後,僅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前開銀行實際貸款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而將其中之一千八百萬元交付甲○○(其餘四百萬元由丙○○取得,從中獲取利益。)後,竟向甲○○謊稱向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出現問題,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然卻以前開土地向 楊茗莉 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楊茗莉,丙○○因此再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丙○○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亦未依約返還向楊茗莉之借款,楊茗莉因貸款銀行之第七商業銀行告知,將聲請法院拍賣前揭土地,迫不得已,乃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開土地,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楊茗莉,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售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與 陳水木 ,致使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住所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六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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