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