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定應執行刑為六十日,抗告人年事已高,又無經濟來源,無法負擔巨額罰金云云。
三、經查: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法院定應執行並無違法律之規定,且定期間之長短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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