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王能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明
邱青華
被 告 謝水旺 即駿發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全
新機車1輛,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1,08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水旺即駿發
車業行應給付原告61,236元,審酌變更前、後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向謝水旺即駿發車業行所購買、由被
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有物之瑕疵致生原告損
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向經營駿發車業行之被告
謝水旺以61,236元之代價,購買三陽公司製造、型號GT125E
VO之系爭機車,原告於交車後立即至加油站加油,竟發現加
油後有汽油外洩之情形,乃向被告謝水旺反應,惟被告謝水
旺僅以加油太快回應,原告嗣仍發現系爭機車傾斜或使用停
車支架時皆有汽油外漏現象,此外系爭機車尚有後照鏡支撐
架生鏽、騎乘時里程表突然歸零、騎乘時燃燒不完全放砲、
過彎時後輪胎滑移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
9條第2款規定,解除與被告謝水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謝水旺返還買賣價金61,236元。另被告三陽公司係系爭機車
之製造商,其製造商品顯有缺失,而被告謝水旺一再以漏油
正常欺騙原告,拒不檢測系爭機車,渠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危害與損失65,000元、漏
油損失1,180元、傾倒漏油損失900元,向媒體及法律諮詢
所耗時間、金錢損失、生命受威脅導致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失30,000元,加計被告謝水旺一再拒絕檢測而應賠付之懲
罰金54,000元,總計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151,080元。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水旺即駿發車業行以:否認系爭機車有騎乘時燃燒不
完全放砲、過彎時後輪胎滑移、汽油外洩等瑕疵,伊交車時
後照鏡並未生銹,交車1年後原告始告知,原告於交車當天
確有反映汽油外洩,但原告至駿發車業行保養2次均未發現
,後來原告即拒絕伊與三陽公司人員查看,致伊無從確認有
無瑕疵及修繕,系爭機車里程表伊願無條件免費更換。又原
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皆未舉證,伊均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三陽公司則以:因原告多次拒絕將系爭機車牽至被告三
陽公司檢修,被告三陽公司無從確知系爭機車有無原告主張
之瑕疵。經現場勘驗系爭機車,確發現系爭機車之通氣管脫
落,導致機車傾倒時漏油,通氣管脫落之原因可能係機車組
裝時通氣管與金屬管夾未插入定位,或維修過程中曾有拆卸
通氣管,卻未將通氣管與金屬管夾復位所致,現已無法確認
是否係被告三陽公司組裝之缺失。勘驗當天已將系爭機車之
通氣管、金屬管夾確實插入定位,已無原告所稱之漏油問題
,原告之前如未拒絕被告三陽公司檢修,漏油問題應能及早
解決。再原告主張之損害皆無實據,請求被告三陽公司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31日向經營駿發車業行之被告謝水旺以61
,236元之代價,購買三陽公司製造、型號GT125EVO之系爭機
車。
㈡原告於交車當天即通知被告謝水旺系爭機車有汽油外洩情形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謝水旺返還價
金61,236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08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車確有原告主張之漏油、里程表歸零瑕疵:
⒈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會同兩造在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三陽公司服務站實地測試,以油筒內汽油加入油箱
時,腳踏板處表面確出現稍微濕潤跡象,而將系爭機車往左
傾倒在地時,油箱即快速流出大量汽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系爭機車確
有原告所述異常漏油情形,堪以認定。惟勘驗當天拆卸車體
蓋板檢查時,發現油箱蓋通氣管脫落,經現場人員將通氣管
插入定位後,再將系爭機車牽至附近全國加油站實際測試,
加油過程中均無漏油情形,將系爭機車再次傾倒在地,亦無
漏油現象,記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84頁),且為本院會同兩造在勘驗現場所親見,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現場勘驗後即未再發現有漏油現象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三陽公司基於勘驗當天之測
試結果、該公司研發部門實際測試同型號機車,研判系爭機
車之所以異常漏油,為通氣管脫落所致(見本院卷第91-92
、101頁),應堪採信。被告三陽公司雖謂無法認定通氣管
脫落係發生在交車前、後,然依原告於甫交車當天即反映漏
油,且通氣管位在車體蓋內,非經特意拆卸車體蓋而觸動,
否則一般使用之情形下應不至於脫落,堪認此通氣管脫落應
以交車時即存在,較為可能。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另有里程表騎乘時會突然歸零之瑕疵,固
經被告謝水旺否認,然依被告謝水旺製作、提出之保養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38-1頁),可發現101年2月13日保養時,
系爭機車里程數為310公里,101年3月12日增為1097公里
,隔約1個月之101年4月24日里程數卻遽增為8561公里,
待102年7月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里程數又降為5842公里,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原告所
述里程表曾突然歸零一情,並非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騎乘時燃燒不完全會放砲,然經勘驗現場以瞬間
加油再瞬間回油方式測試2次,均未聽聞有放砲聲,而過彎
時後輪胎會滑移部分,原告自陳已換新輪胎而無從證明,有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瑕疵均不足以證明。又現場勘驗時固可得見系
爭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支撐架皆有生銹情形,然本院衡諸現
場勘驗時距原告購車時已長達約1年半,且左右後照鏡支撐
架是否生銹甚為明顯,倘取車時即存在,原告應不至於取車
時未發現,故後照鏡支撐架生銹應係原告使用後所造成,難
認係交車時即存在之瑕疵。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即存在原告主張之漏油、
里程表歸零瑕疵,其餘原告主張之瑕疵則無法證明。
㈡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且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
得擇一行使。
⒉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固如前述有漏油、里程表歸零等瑕疵
存在,惟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自101年1月31日
起迄今已騎乘、使用系爭機車近2年,且系爭機車先前雖有
漏油情形,仍不影響騎乘功能,原告亦自陳除漏油浪費及精
神恐懼外,至今未發生漏油爆炸等情事,現場勘驗後即未再
發生漏油情事(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被告謝水旺亦表示
不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皆同意免費更換系爭機車之里程表
(見本院卷第101頁),僅因原告拒絕立即換新而尚未更換
(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系爭機車之漏油瑕疵已查明原
因而不再發生,里程表瑕疵則可換新修補,由此觀之,原告
所受瑕疵損害,相較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被告謝水旺所生損
害,顯較輕微,若許原告解除契約,有失衡平,揆諸前揭說
明,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謝水旺
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不得准許。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賠償漏油損失2,000元,其餘損
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明定。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陽公司為系爭機車之製造人,系爭機車在交車時即有
通氣管脫落未安裝完好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三陽
公司之製造、生產有所欠缺,而原告因此一製造、生產之欠
缺,而蒙受漏油之財產權損失,應堪認定,則其援引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且此一損害金
額在證明上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02年
7月1日現場勘驗之日止,因傾倒或每次加油而損失之汽油
總價值,應為2,000元。被告三陽公司雖抗辯原告損害之擴
大係原告多次拒絕檢修所致,惟被告三陽公司僅片面主張原
告多次拒絕檢修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否認上情,
本院遂不予採認。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三陽公司應賠償下列損害,同屬無據:
⑴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危害與損失65,000元:
原告雖主張應依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火險之保費計算方式(建
物、設備價值之千分之3),以加油站整體人員、車輛、財
物價值50,000,000元之千分之3推算汽油外洩可能造成之危
害、損失達150,000元,僅請求65,000元云云,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迄今未發生漏油爆炸(見本院卷第10
1頁),既無損害之發生,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自無
成立之餘地。
⑵懲罰金54,000元:
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謝水旺一再欺騙原告,拒不檢測系爭車
輛,應比照拒不酒測罰鍰之1/10懲罰,即90,000元×1/10×
6次=54,000元等語為請求論據,惟並未主張或說明受有
何等損害,其訴請被告三陽公司為懲罰賠償,亦於法無據。
⑶生命遭威脅、精神上所受痛苦、向媒體及法律諮詢所耗時間
、金錢等損失30,000元:
此部分均據被告三陽公司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有因系爭機車之漏油瑕
疵而發生實害,難認有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其所言向
媒體及法律諮詢所耗時間、金錢損失,皆未為舉證而無法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之求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謝水旺故意欺騙原告漏油、生銹係屬正常,
應與被告三陽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謝水旺乃明知系爭機車漏油而故為欺騙,所主張被告
謝水旺故意欺騙之原因事實難認為真,且原告經本院認定所
受漏油損失,乃源自系爭機車之安裝缺失,與被告謝水旺主
觀認定正常與否,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謝水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陽公司
賠償2,000元之漏油損失,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嫌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陽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駿發車業行之技師 謝秉宏 ,欲證明
系爭機車里程表確有故障(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
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