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一峯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一峯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日後確保會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一峯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均坦承涉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均矢口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210條之偽造私文罪等罪,但本件有證人 劉興學 、雷奇玫、 許嘉峻 、 鍾富杰 、 謝西和 之證述在卷可佐,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左,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情,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且自同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