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瑞玫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秉此,被告朱瑞玫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與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