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12號上訴人斯文頓有限公司代表人 郁發新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劉大新 律師被上訴人空軍保修指揮部代表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忠政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辦理「伺服等15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9月17日空保修購字第103001183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6日空保修購字第1030015202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供應商回函所載:「我們再度審
視了我們的檢驗報告並確認他們都有正確製圖。」、「他們已經再次審查過他們的檢驗報告,認為該物料符合規定的容許值。此外,這些批號每一批都有保留備檢物料,他們已經檢查過這些庫存的物料,也都在容許值範圍內。他們還告知,他們的貨物符合性證書(COC)證明,已經根據製圖所列出的所有規定來提供這些項目,這應該足以證明該項目是正確製造出來的。……以您所提供的手繪製圖來講,我們所觀察到的事實是,該品項是正確的。……因為所有跡象顯示,所生產的零件部分是正確的……」等有利上訴人之內容,恝置不論,徒以上揭回函內容另載:「根據藍圖,從頂端的兩個螺孔(45度±1/2度)到底部的那個螺孔(47度±1/2度)之間,在度數容許值上,有些微的差異」、「根據藍圖,從頂端的螺孔到底部螺孔,度數上面有些微的差異」等語乃針對「藍圖」而非針對依藍圖所生產之「零件」所為之概括性泛言,採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核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與美國供應商間於簽立買賣契約後,美國供應商
係立於其自身出賣人之地位履約,上訴人根本無從干涉,是美國供應商顯非民法第224條所謂債務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審不察,遽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供應商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與其供應商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就其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云云,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另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被上訴
人係依「軍購」程序購得部分零件,核與本件係採「商購」程序不同而不得於本件加以比對援引一節,全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復未記載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關於上訴人迄今仍未能交付驗收之零件部分,縱經被上訴人
另循「軍購」程序,亦僅購得「部分」數量之軍品,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至其餘部分現仍由被上訴人辦理重購招標中,堪認上訴人迄今仍未能交付之零件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詎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答辯,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清楚認定「本案中上訴人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其中已履約部分逾期天數高達237日,履約項目之金額僅占總價新臺幣13,999,528元之5.23%,其中符合規範要求之金額更僅占總價之4.31%。且15個採購項次中有6個項次無法履約,1個項次無法通過驗收,以致嚴重影響國軍戰備」等客觀事實,並詳述上訴人所稱「無法履約之不可歸責性」主張,從商業活動之角度,為何不可採之理由。即「商業合約中出賣人所負擔之履約義務,本於誠信,必須竭盡全力,克服困難,完成履約任務」。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原審中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為法律涵攝後作成之判斷,為空泛之指摘,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