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寬 (原名 李璿豪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寬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日後確保會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彥寬前經本院詢問後,坦承公然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證人 劉興學 之供、證述及翻拍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共同被告 鍾萬相 等人是至第三人 謝西和 處要購買水塔一情是否為真,尚待查明,顯有與共同被告鍾萬相串證之情,又其與共同被告 曾一峯 為何會在共同被告曾一峯所不認識之謝西和處會面亦有疑義,需待本院審理方能確定,而在此查明之前本院認被告李彥寬有與共同被告曾一峯串證之情,又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匿責逃亡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等因素,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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