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涵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涵清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刀械罪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25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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