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含袋毛重0.28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0.0031公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