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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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東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在住居處因傷害案件遭民權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聲請人因係被誣告,已聲請非常上訴中,不應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送執行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中檢宏執法緝字第1440號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8日通緝歸案旋由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拘役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稽,可見聲請人係因傷害案件,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徒刑中,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至於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已聲請非常上訴云云,然對聲請人之判決既已確定,並不因其已否聲請非常上訴而受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