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郭皇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 郭永福 訴訟代理人 郭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之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然該建物外尚有一ㄇ字型之圍牆,因原告在進行另件鈞院審理已終結之案件中(案號:105年度簡上第58號;股別:廉股),曾委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複丈(參起訴狀附圖1)。
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原告發覺被告之圍牆(即B部分右下角)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委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經鑑界後確認被告所有建物之圍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參原證1),經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未果下,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於系爭土地,依原證1之照片及界址應屬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顯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證2),應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圍牆,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而屬適法有據,懇請鈞院明鑑。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當初被告要蓋房子的時候,有與原告郭皇利他們父子簽了一份協議書,協議土地的分割範圍。另外, 李振發 也有跟被告協議交換使用。
二○○○鄉○○○段○○○○號土地被告也有持分,被告也有使用
的權利,為什麼被告不能使用,原告怎麼可以要求被告拆除。156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與李振發交換使用,後來被告又向李振發購買156地號土地的持分,被告於156地號土地上也有持分,為什麼被告不能夠使用。
三、這一塊地今天若被告沒有權利,被告不會申請得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如果要拆被告的地,也是需要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段156地號與155-3地號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段156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所有權狀、同段155-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1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01月23日,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我國已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可參。因此,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同上述說明】。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則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
106年11月7日原告具狀起訴前,原係由原告郭皇利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郭皇利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258分之28。至於被告郭永福於原告起訴之時,非屬於共有人,無所有權之持分。嗣後,被告郭永福於10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7年2月6日取得系爭156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86000分之301的持分登記。上情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之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係被告郭永福所有之建物,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且查被告郭永福就此事實並無否認,僅辯稱當初伊要蓋房子時,有與原告郭皇利他們父子簽了一份協議書,協議土地的分割範圍;另外,李振發有跟伊協議交換使用;而且,芊子寮段156地號土地,伊也有持分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的爭點,僅在於被告占用系爭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有無得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的正當權源。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應由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負舉證責任,證明有得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位置的合法權源。
四、再查,被告雖然辯稱伊亦為系爭1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參。惟被告雖於107年2月6日已取得156地號權利範圍86000分之301的持分,現在亦屬於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的位置,交由被告管理並占有使用之分管協議之證明資料,故難認被告已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具體的舉證。因此,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現亦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遽認被告得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的特定位置。
五、另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振發於82年2月21日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雖然載稱被告將所共○○○鄉○○○段○○○○○○號土地與李振發所共有之同段156地號土地交換云云;惟查,本件依據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之記載,則係載明被告將所共○○○鄉○○○段○○○○號土地持分86分之
4(註:此持分係被告於82年2月間向訴外人 黃其南 購買而取得,參本院卷第123頁),與李振發所共有之同段15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分之3,互相交換,而於交換後,則由李振發於82年間取得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的持分86分之4(註:李振發原有持分86分之3,再取得86分之4合併後,持分增為86分之7)。而被告郭永福在156地號的部分,則因為土地交換之結果,已無共有權。上情有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7頁】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43頁】載明可稽。又因被告郭永福於82年間將土地交換後,在156地號已無共有權存在,因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建物,自無得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末查,被告雖然嗣後於107年1月24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2月6日取得156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86000分之301。惟如前所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應徵得他共有人多數之同意,未經他共有人多數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郭永福既然未能提出獲得共有人多數決定同意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位置得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分管協議之證明資料,則本件即尚難認被告有得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被告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既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屬無正當的權源,自難認為有權占用該特定部分的土地。
七、至於被告辯稱當初伊要蓋房子的時候,有與原告郭皇利他們父子簽了一份協議書,協議土地的分割範圍;另外,李振發也有跟被告協議交換使用土地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乃是針對155-3地號土地為分割的協議,與本件系爭156地號土地無關。另外,該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所載被告將155-3地號土地與李振發所共有之同段156地號土地交換云云,在實際上,與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面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該份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顯然有瑕疵,難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又查,被告雖然嗣後於107年2月6日向訴外人李振發取得系爭156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86000分之
301【註:李振發原持分86分之7,現餘86000分之6699;詳參本院卷第175頁】。惟按,李振發的持分僅有86分之7,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李振發並無權利得僅以其一人的意思決定授權給被告占用156地號土地的特定部分。因此,被告雖然嗣後再向李振發取得系爭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000分之301,但只是取得土地之共有權而已,在未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以前,仍不得就系爭156地號土地的特定部分位置,即擅自僅憑己意而為占有使用。
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並無正當的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