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陳信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棋自民國106年2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0號內,飲用啤酒3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柳川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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