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於收押後,每日皆為犯行感到後悔與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且深切反省自己所犯之罪行,伊所為辜負家人親友平時對伊之期許及希望,收押期間適逢農曆新年,雖然非常想回家與家人父母團聚,亦不敢提出具保之請求,仍於所內自我反省。
(二)然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民國106年2月9日與伊律師進行調解後,提出以新臺幣200萬元和解並1次給付之要求,伊實無顏面,更不知如何方能賠償及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伊當全力償還,但由於伊本身於10月間發生車禍,當時花費甚鉅,且案發後,原本經營之拉麵店,因無法執業而倒閉,已幾乎花光所有積蓄。爰請求法院給予具保之機會,令伊能親自設法將賠償金額湊齊,早日賠償予被害人,伊必當每日早晚到派出所簽到,以證明絕無逃脫之意圖,並願遵守法院諭知之任何規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105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被告甲○○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最初偵查時一度未完全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害怕遭到處罰,乃否認犯行,則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係以藥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其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重創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乙女)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亦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乙女身心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與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必須停止羈押,始有辦法籌措賠償予被害人乙女之金錢,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所執前揭理由,尚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之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