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熱狗2支,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將熱狗2支之價額賠付被害人一節,業經證人即超商店員 林家如 證述在卷,是倘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賓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405號被告張明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5時許,至 盧元隆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熱狗2支(價值新臺幣60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店員林家如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