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林南成 被告八大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文 和訴訟代理人 張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八大家大樓之住戶,在住家頂樓平台放置有盆栽400盆、培養土及肥料等,被告雖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卻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上開盆栽、培養土、肥料搬移丟棄而毀損之,因上開盆栽均為高經濟價值之松樹及大型植栽,每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培養土價值5萬元,肥料價值3萬元,故伊共受有20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0
0盆×5,000元+5萬元+3萬元=20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八大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該大樓頂樓平台為公用空間,經住戶反應有人在頂樓平台放置盆栽,影響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之權益,盆栽積水易孳生蚊蠅,且樹葉、泥沙阻塞排水孔也造成頂樓漏水,而伊又未知悉該置放於頂樓之盆栽為何人所有,只好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召開第21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先行公告請盆栽所有人自行移至私有空間,超過公告期限則由管理人員移至他處。」,復於105年4月29日在八大家大樓大廳、各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公告,請盆栽所有人於105年5月31日前將盆栽移至私有空間,超過期限則由管理人員移至他處。嗣因期限屆至均無改善,伊始將頂樓盆栽移除。而頂樓本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期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原告自不得私自使用頂樓空間。原告就哪些特定盆栽係其所有而遭清除、該盆栽之市價等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自不成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八大家大樓之住戶,被告為八大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該大樓頂樓遭人置放盆栽,經住戶反應後,被告於
105年4月21日召開第21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決議:「先行公告請盆栽所有人自行移至私有空間,超過公告期限則由管理人員移至他處。」,復於
105年4月29日在八大家大樓大廳、各電梯內之佈告欄張貼公告,請盆栽所有人於105年5月31日前將盆栽移至私有空間,超過期限則由管理人員移至他處。嗣因期限屆至均無改善,被告即將頂樓盆栽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放置於八大家大樓頂樓之盆栽為其所有,且為高經濟價值之松樹及大型植栽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不清楚放置於頂樓之盆栽為何人所有,所以才以公告之方式請所有人搬移等語。而原告就此節僅以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頂樓盆栽遭搬移前之照片為證,並稱該照片內之盆栽均為其所有,還有其他沒有拍到的部分等語。查照片中僅拍攝到有不少數量之盆栽置放於頂樓,但盆栽上未具名為何人所有,盆栽下方又均為普通常見之紅咖啡色或綠色塑膠花器,難認有何鑑別度,尚無從單以照片內容即認定該盆栽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