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銘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銘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銘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至11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告訴人謝○位在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之酪梨園,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摘取告訴人所種植的酪梨,以此手段、方式,竊取18顆酪梨,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開。嗣於翌(13)日上午8時許,謝○前往上開酪梨園,發現其所種植之酪梨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宋銘霖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宋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酪梨園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嘉竹地字第2519號土地所有權狀○○○鄉○○○段○○○○○○號)1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 葉承忠 107年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含照片40張)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為憑。
五、訊據被告宋銘霖固承認有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11時許,駕駛甲車經過告訴人謝○之前開酪梨園,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酪梨園是兩方面都可以進入,不止一條路可以進入。我有經過告訴人的酪梨園,但我只是因為那裡有一個階梯可以下去清水溪,我要去收蝦籠,才經過那邊,被監視器拍到,我沒有偷拔告訴人的酪梨。我大約106年10月9日或10日的晚上,跟我前女友 李鎧 仰去放蝦籠的,也是走原路線,106年10月12日晚上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收蝦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謝○之前開酪梨園因有架設監視器,而於監視器時間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至11時40分許之期間內(比標準時間快20分鐘,經校對後實際時間應為晚間10時39分許至11時20分許),發現被告駕駛甲車自外駛入並途經酪梨園旁溪畔道路,嗣亦沿相同溪畔道路駛出;經與酪梨園旁溪畔道路聯外出入口嘉159縣道清水溪橋段、嘉159縣道頂埔路段往內埔方向等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後,顯示甲車確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嘉159縣道沿溪畔道路往告訴人之酪梨園方向進入,復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亦沿溪畔道路經由告訴人之酪梨園駛出至嘉159縣道頂埔路段,並往內埔方向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葉承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4至97、100頁)大致相符,此外,尚有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酪梨園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葉承忠107年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上揭對外路口監視器之時間為標準時間)1紙、證人葉承忠於本院作證時標示路口監視器位置、被告當日行駛路線及告訴人酪梨園位置之地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1、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11時20分許之期間內,確有駕駛甲車來回經過告訴人之酪梨園一節,雖堪認定,惟尚不能僅憑此即推斷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進入告訴人酪梨園內竊取酪梨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其於案發後翌日上午至酪梨園內,即發現酪梨遭竊,經觀看監視器後,僅發現甲車曾於上開期間內出入,認為駕駛甲車者即為竊取其酪梨之人(見警卷第
6至10頁),嗣於偵查中並證稱:現場果園是我的,我種酪梨並銷售。我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到果園,我的果園有一個外門,我打開外門進入後,發現某一棵酪梨整棵被拔光,因為該區其他果樹都死了,只有本案的果樹是活著的,我平常就有在看顧,平常就有注意到該果樹上還有尚未成熟的果實,我報警之後,警察有問我幾顆,我到現場檢查被剛拔下的蒂頭,數了18個蒂頭。這18顆酪梨還在果樹上,尚未成熟的,本件竊盜案之後,同一批的酪梨直到106年12月11日才成熟收成。我發現失竊時立刻打電話到派出所,員警於20分鐘後就到達,我有裝監視器,員警詢問我失竊的數量後,就向我取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嘉竹地字第2519號○○○鄉○○○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報告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見警卷第11至14、24頁)以實其說,綜合觀之,告訴人顯指證被告於上揭期間內,駕駛甲車進出其酪梨園旁後,其於翌日便發現酪梨遭竊取,因認被告即為竊取酪梨者。惟細繹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其稱酪梨園內僅存留一棵仍在生長之酪梨樹,遭竊之18顆酪梨均產自該棵果樹,且於本件其所指之遭竊日時,該18顆酪梨尚未成熟,距離收成日尚有2個月左右,如屬無誤,則何以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會接連竊取18顆尚未成熟之酪梨,而非竊取第1顆後發現係未熟果,即認因無法食用亦無商品價值,旋即放棄?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即陳稱其本身亦有栽種酪梨之經驗(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針對酪梨種植之相關訊問,均能從容回答而娓娓道來(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堪信被告供稱其亦有栽種酪梨之經驗一節,尚非虛妄。是被告應具有辨別酪梨成熟與否之知識,以本件情況而言,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接連竊取18顆尚未成熟酪梨之情形,其是否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容非無疑。
(三)另查,告訴人指稱其18顆酪梨係甲車進出其酪梨園旁之期間內遭人竊取,既以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關於用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者,應為上開檢察事務官107年1月15日之勘驗筆錄(含照片40張)及監視器光碟,認為經由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酪梨園之監視器光碟後,已可確認在甲車進出酪梨園旁之此段期間內,發現有人影在果園內來回穿梭,而現場果樹在無風吹跡象下,卻有樹枝晃動且抖動劇烈,顯為有人在下方拉扯等情節,故認定該人影即為被告(見偵卷第49、55至70頁)。但查:
1.告訴人之酪梨園共在3處架設監視器,其中2處係架設在酪梨園外靠近溪畔道路之位置,告訴人在其酪梨園區範圍之前端、末端各架設1處監視器,本案遭竊酪梨樹之位置係在末端該處監視器附近,另第3處監視器則是架設在酪梨園內,靠近中央入口的位置等情,已由證人葉承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3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70004301號函所附葉承忠警員製作之現場對照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
又上揭監視器光碟所存取之檔案中,資料夾名稱「酪梨園監視器」內有5個影片檔,檔名為「00000000_22h50m_ch03」、「00000000_22h50m_ch02」、「00000000_23h00m_ch01」、「00000000_23h00m_ch02」、「00000000_23h00m_ch03」,其中ch01、ch02、ch03即指上開3處監視器,實際架設在酪梨園之位置,ch01為園區範圍末端(接近遭竊酪梨樹)該處監視器,ch02為園區內中央入口該處監視器,ch03為園區範圍前端(靠近嘉義159縣道出入口)該處監視器等情,亦由本院於審理時以電腦設備開啟上開監視器光碟檢視其內檔案夾後,供證人葉承忠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2.為確認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是否無訛,本院於審理時就前揭5個影片檔進行勘驗,勘驗過程以甲車由聯外嘉159縣道進入告訴人酪梨園旁溪畔道路,直至沿同條溪畔道路離去之進出順序,按監視器時間及監視器架設位置重新排列而為勘驗(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影片順序有所微調),勘驗結果有本院107年8月7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3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7至183頁):
(1)監視器時間(均為校正前,比標準時間快20分鐘)106年10月12日(以下省略日期)晚間10時58分、59分,「ch02」及「ch03」2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有車行駛在酪梨園旁溪畔道路,自酪梨園區範圍前端朝中央入口位置行駛。此部分如附件照片01至照片06所示,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論並無明顯出入。
(2)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3分起至11時4分之間,「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有2次顯示有「白影」從畫面中央的樹後跑出,快速跑往畫面左側,然後消失於黑暗中。此部分如附件照片07至照片08所示,惟檢察事務官之前揭勘驗筆錄將「白影」逕認定為「人影」。
(3)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7分起至11時10分之間,及11時12分,「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有2次畫面光線開始規律性閃爍,但礙於畫面色彩,無法確認是何種光線及光線來源,第1次閃爍時間長達近3分鐘,第2次閃爍時間約30餘秒。此部分如附件照片09至照片12所示,而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對於閃爍之畫面光線則謂「應似車燈閃黃燈」、「應是甲車在附近等待」之結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
(4)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24分、11時25分,「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有2次顯示畫面右側樹枝有晃動之情形,但此時並非劇烈抖動,而畫面中央的樹則無明顯晃動、抖動跡象。然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26分,上開樹枝開始晃動較為劇烈,而畫面中央的樹則仍無明顯晃動、抖動跡象。此部分如附件照片13至照片16所示,而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認在上開時點畫面右側樹枝係晃動、抖動劇烈,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同,至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另稱並無風吹跡象、應有人在下方拉扯等語,惟因影片檔播放過程並無聲音,本院勘驗後無法究明現場有無風勢,亦即,畫面右側樹枝之晃動、抖動,是否屬人為所致,實難斷定。
(5)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27分,「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有「白影」出現於畫面左方,快速跑往畫面左側,然後消失於黑暗中。此部分如附件照片17所示,惟檢察事務官之前揭勘驗筆錄將「白影」逕認定為「人影」。
(6)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27分起至11時36分之間,「ch02」該處監視器畫面再度有2次畫面光線開始規律性閃爍,閃爍開始迄結束各於晚間11時27分至11時31分、11時35至11時36分,2次之規律性閃爍,一亮一暗的時間較長,相較之下,照片09至照片12的閃爍頻率較為頻繁。礙於畫面色彩,2次均無法確認是何種光線及光線來源。此部分如附件照片22至照片25所示,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論並無明顯出入。
(7)監視器時間晚間11時40分、11時41分,「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有車行駛在上揭溪畔道路,自酪梨園區範圍末端朝中央入口位置行駛,直至被樹木阻擋視線,消失在畫面中;「ch02」及「ch03」2處監視器畫面同樣顯示有車持續行駛在上揭溪畔道路,途經酪梨園區中央入口位置,並持續朝酪梨園區範圍前端行駛,最終駛離畫面。此部分如附件照片18至照片21、照片26至照片32所示,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論並無明顯出入。
3.由上可知,「ch01」為架設在酪梨園區範圍末端,接近遭竊酪梨樹該處之監視器,曾於被告駕駛甲車進出酪梨園旁道路之期間內,發現3次白影在畫面中快速穿梭、跑動之情形,但該白影是否確為人影,依本院勘驗結果已非無疑,更遑論縱為人影,由畫面中亦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是檢察事務官勘驗後逕認白影為人影,公訴人更據此認定人影即為被告,實有速斷。再者,觀之「ch01」該處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酪梨樹,究竟為畫面中央該棵樹,抑或畫面右側樹枝而未錄及樹頭之該棵樹,亦有不明,從本院勘驗過程中又無從認定畫面右側樹枝晃動、搖動確係人為所致,甚至未見有果實掉落之情況,是欲藉此論證當時係有人正下手竊取酪梨一情,實乏合理根據。至檢察事務官勘驗後,又認「ch01」畫面中數次出現之光線規律性閃爍,應似車燈閃黃燈,並推論應係甲車在附近等待,然礙於畫面色彩,本院進行勘驗後,並無法確認是何種光線及光線來源,且後續「ch02」畫面中亦發現規律性閃爍之光線,但閃爍頻率已與先前「ch01」畫面中所見者不同,更證光線來源是否為開啟車燈閃黃燈所致,亦屬有疑。綜諸以上勘驗結果,本院認為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論,有些許部分未能以畫面中客觀所見為記載,部分情狀甚至摻雜主觀意見,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實則,從上揭酪梨園監視器畫面所錄及之情形,時間點雖落在被告駕駛甲車進出告訴人酪梨園旁道路之期間內,但不論是用以佐證在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之酪梨確有遭人竊取,抑或該竊取者即為被告等事實,均有不足,從而此部分事證,即難擔保告訴人指證本件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4.此外,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竊取酪梨之方式為徒手摘取18顆酪梨,惟依告訴人所述,其失竊之酪梨屬於未熟果,發現失竊時距離收成尚有2月左右,尚不至發生過於成熟而自然掉落之情形,且觀諸現場照片,告訴人遭竊之酪梨不乏生長在果樹較高位置者(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如何僅以徒手即可自該棵酪梨樹竊取18顆酪梨,而不必輔以其他工具,此部分亦未見公訴人就現實狀況詳予論述。而由本院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之結果,足以推論者,僅行為人可能係以拉扯樹枝之方式竊取,至於有無順利竊得酪梨,或拉扯樹枝後如何摘取酪梨,顯無進一步事證得以證明。
5.是綜上,就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經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方法後,尚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確為實情。被告固辯稱當日僅係途經告訴人之酪梨園,其係前往清水溪畔收蝦籠等語,雖無事證足認其所辯為真實,但犯罪事實之存在,仍須以積極證據資為論斷,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縱被告之抗辯無從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方法,經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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