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一號
原告挪威商‧密蘇特斯股份有限公司(MistexHoldingAS)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晉章
簡印芬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MIST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材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四九八六二號商標,嗣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二四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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