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昌飛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昂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提存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詎遭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需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影本可查,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有其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