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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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4號聲請人乙○○
號丁○○○丙○○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五一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面積一八二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11月24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7地號,面積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建號516,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面積18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3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另請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7-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17-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不動產,未經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此部份土地,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