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庚○○○即 陳友吉
壬○○即陳友吉之辛○○即陳友吉之丁○○即陳友吉之己○即 陳清鏱 之承丙○○即陳清鏱之乙○○即陳清鏱之
前列七相對人戊○○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伍角,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所稱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因陳友吉(即聲請人庚○○○、壬○○、辛○○、丁○○及案外人 陳威順 之被繼承人)、陳清鏱(即聲請人己○、丙○○、乙○○之被繼承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共同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且陳友吉、陳清鏱與相對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陳清鏱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陳友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威順即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部分予以減縮,並更正聲請人己○、丙○○、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是以此聲明之減縮並未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無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己○、丙○○、乙○○即無庸因事後減縮聲明而負擔所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萬7,839元第二審裁判費30萬5,628元合計52萬3,467元相對人各分擔26萬1,7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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