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說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說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游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場合、妨害告訴人所欲行使權利之種類、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固可,然於與告訴人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按,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意,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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