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又夥同 李金龍 (已判刑確定)、甲○○二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集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六樓李金龍租賃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左列行為:
㈠先由庚○○、丁○○(二人被訴持有毒品大麻部分,均已確定),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某日,在上揭李金龍租賃處,向來自 高雄 戊○○(綽號 國泰 ),以安非他命半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海洛因一兩十二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一‧六公克(扣除販賣部分後,查獲時剩重量約六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公斤(扣除販賣部分後,查獲時剩重量約四九二‧九公克)。
㈡再推由李金龍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嗣李金龍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均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附近,以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連續販賣海洛因三次予 李文龍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大橋派出所附近,以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安非他命每小包二千五百元,同時賣予丙○○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而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下午五時許,經丙○○以電話聯絡,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樓下,擬購買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聯絡後,甲○○即攜帶海洛因三包下樓,準備販予丙○○,然尚未交易,即為在場埋伏警察,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隨即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總計庚○○、丁○○、李金龍、甲○○四人,共獲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四千五百元(販予李文龍三次,所得九千元;販予丙○○一次,所得五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五百元)。
㈢嗣於同日經警在上址李金龍租賃處,庚○○與丁○○居住房間床頭櫃、置物台,
分別查獲附表一編號01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02海洛因、附表二所示物品及九萬八千元;並在李金龍放置雜物房間,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及上址甲○○房間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七公克,毛重一‧五七公克)在案。
㈣又丁○○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配合警方查緝
,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電話連絡綽號「國泰」,佯稱擬再向渠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並約定在上揭李金龍租賃處交易。戊○○乃夥同 鍾瑞泰 、 呂明趁 、 盧彥峯 三人(以上四人均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攜帶毒品海洛因三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二二九‧二公克、大麻二九‧四公克,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高雄縣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因而破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等人均否認有右揭販賣毒品犯行。庚○○辯稱:其僅持有並未販賣,扣案毒品係丁○○所有,伊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伊不認識李文龍、丙○○云云。丁○○辯稱:伊沒有販賣,查獲毒品是我們向「國泰」購買自己吸食用的,因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扣案電子秤、塑膠袋是「國泰」寄放在伊那裡的;伊不認識李文龍、丙○○云云。甲○○辯稱:是丙○○打電話給伊,伊並不知道他要作何事,而自伊身上搜出毒品是伊自己要吸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丁○○二人推由被告李金龍、甲○○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
李文龍、丙○○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文龍於警偵訊供稱:伊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向「阿弟仔」即被告李金龍,買一次一包三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左右,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五點,又在大橋派出所附近向「阿弟仔」各買一次,每次均三千元一包,毒品交易,均係李金龍主動打電話給我,再約定地點交貨等語(詳警卷廿至廿二頁、偵查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另證人丙○○於警偵訊亦供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向「阿弟仔」購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或十八日下午四、五點,在大橋三街向「阿弟仔」,以二千五百元買安非他命一包,以三千元買海洛因一包,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再撥打「阿弟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弟仔」,要買海洛因三千元,結果是綽號「 阿彬 」甲○○接電話,是綽號「阿彬」拿下來販賣給我,而當場被警察抓到,甲○○說要向「阿弟仔」拿出來賣我(詳警卷廿三至二五頁),又我每次向李金龍買,每小包約三至五千元,我向他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詳偵查卷三三六頁反面),復於被告經查獲後,在警局指認甲○○即為販賣毒品給伊「阿彬」無訛(詳警卷廿四頁)。
㈡被告庚○○與丁○○係男女朋友,兩人同住一起,為被告庚○○所自承,而被告
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扣案毒品係查獲前二個月,伊與庚○○一起買的,我們是向國泰買的、當國泰抵達後,再由庚○○下樓帶他上來,進入我們房間談,約談一個鐘頭,談完後,我們就當場吸食」等語(詳偵查卷五九頁、原審卷卅三頁)。參諸同案共犯李金龍於警訊供稱:查獲毒品為丁○○所有, 伊施 用毒品均是丁○○所給,因有人打電話向丁○○買毒品時,她便叫我過去,拿到樓下或約定地點交付,再將錢拿回去給她等語(詳警卷六頁)。另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我有看見到丁○○交錢給國泰,我知道他們在買賣毒品,但我不清楚買多少及金額多少等語(詳原審卷四五頁)。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所查獲安非他命、 海洛英 等物,均是綽號「國泰」寄放的,然於原審則改稱「國泰」只寄放電子秤、塑膠袋而已,前後不一,顯屬避就之詞。由上觀之,被告丁○○確有委由被告李金龍販賣毒品事實,而被告庚○○既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且有共同購買毒品之事實,並於販入毒品時,親自出面迎接毒販上樓,及於被告丁○○委由被告李金龍轉交毒品時在場,實難諉為不知,足證渠等確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丁○○與庚○○共同販入毒品數量及價格,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以半公斤十六萬元、海洛因一兩十二萬元(原審卷卅二頁);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卻又供稱,共購買安非他命十三兩十六萬五千元,海洛因一兩十一萬元云云(詳警卷十四頁背面)。被告丁○○對其販入毒品價格,前後所供雖有不合,但經本院於本次更審程序,再次訊被告丁○○時,則供稱警訊時,其未為如此供述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七八頁),參諸本件查獲時被告丁○○所持有安非他命為四九二‧九公克,接近半公斤,所供販入毒品數量,與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販入數量接近,自較符合事實,可資採信,併此敘明。㈢證人李文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七或十八日,及十九日,先後與共犯李金
龍為密集聯絡,有通聯記錄在卷可證(詳偵查卷二七三、二七九、二八○頁)。而共犯李金龍及被告甲○○於原審時均供稱,曾幫被告丁○○拿包裝好的東西,至樓下給他人等情(詳原審卷六四、一○四至一○五頁),核與證人丙○○、李文龍二人於警訊證詞相符;再徵諸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查獲被告甲○○時,被告甲○○當時正係拿毒品至李金龍承租樓下擬交付證人丙○○,而為警查獲,益證被告庚○○、丁○○二人,確係透過被告李金龍、甲○○二人,販賣毒品,應可採信。依此,被告庚○○、丁○○、李金龍、甲○○四人就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顯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堪可採認。
㈣共犯李金龍於原審時供稱:丁○○有拿香煙盒子要我轉交給他人,該人給我三千
元,說是會錢叫我交給丁○○,我沒看香煙盒內是什麼;我去丁○○住處是要向我表哥庚○○拿錢租房子,離開時候,適丁○○從電視監視器看到樓下有人,要我順便拿香煙盒子給那人,三千元是當晚回來時放在他們床上,當時丁○○在睡覺等語(詳原審卷六四頁)。然衡情繳交合會款,豈有以電視監視器查看會員,再請人以持「香煙盒」交予對方之方式繳交?在在令人生疑。又共犯李金龍與該人非熟識,該人豈願意隨便將互助會款交與李金龍,再由李金龍將「香煙盒」交予該人?且被告李金龍既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而證人李文龍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係向李金龍購買毒品,未向其他人買過,警訊所說實在等語,則被告丁○○等人,確推由共犯李金龍販賣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案發日到樓下,是因丙○○說他沒有毒品,查獲當
日所以與丙○○約在庚○○住處樓下,乃因我當時在庚○○那邊等語(詳原審卷一○二至一○三頁),則被告甲○○既已自承因丙○○無毒品,而與其相約在庚○○住處,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供述:是甲○○說要向「阿弟仔」拿毒品出來賣我等語,且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相符(詳警卷廿四頁背面),益徵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無誤。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丁○○究拿何物要我交給別人,但我確定那不是毒品云云。倘若被告甲○○既不知係拿何物,又如何能確定不是毒品呢?另被告甲○○又辯稱:丙○○在電話中未向伊說要買毒品,丙○○只是叫伊下去而已,伊正好要回家,就下去看看云云。衡情證人丙○○係要去購買毒品,若未接獲毒販者,豈會叫不知情人下樓,如何能達其購買毒品目的?況被告 王耀諸 下樓後,身上又持有三包毒品海洛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該三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詳偵查卷一○九頁)。另警員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是先查到丙○○,而丙○○打手機給庚○○、丁○○,但由甲○○接聽的,毒品是甲○○拿來的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㈡十八頁)。是被告甲○○確有參與販毒事實,應可認定,所辯各詞,均不可採。
㈥另扣案被告丁○○所書寫紙條載有「龍36000、10000、5000」、「 二寶 30000」
、「五錢」及「建成9000」等字(詳警卷廿八頁、本院上訴卷㈡廿至廿一頁),紙條中所載顯係有關毒品購買者、購買金額及購買數量記載。倘如被告丁○○所辯,紙條所載係互助會錢或借款云云。何以所載金額差異甚多,復未記明係幾人會、何時起會、何時止會及關於繳交會款日期等民間互助會應有必載事項,是被告丁○○所辯與常情有違。觀諸紙條記載「五錢」字樣,豈有互助會款,書寫「五錢」文字。凡此,益徵被告丁○○所辯,要非可信。證人 尤國暐 (綽號二寶)固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有欠被告丁○○二、三萬元及向她借金子送女友云云(詳本院上訴卷㈠一七二頁)。然被告丁○○非銀樓業者,更未從事黃金買賣為業,而扣案紙條記載人數眾多,金額不一。衡情不可能出借財物如此密集。是該紙條所載「五錢」應係毒品數量至為明灼。證人尤國暐所證為迴護之詞,殊難採信。㈦此外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龐大,且有電子秤及小塑膠袋一包,徵諸被告庚○○、丁
○○,在極短時間販入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數量絕非渠二人身體短期間所能負荷;而海洛英、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購入後如久未吸用,易受潮,而影響施用品質,被告應無僅為自己施用而預先購入存放之理!復按一般小額毒品交易慣例,多以一錢或半錢重量為單位,被告所持有安非他命四九二‧九公克、海洛因六一‧一公克,數量非微,其有販賣主觀犯意,極為明顯。其次,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每次僅需不足○‧一公克微量已足,倘施用過量,會有致命之虞。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在在均已超乎一般吸毒者,施用量範圍。是被告丁○○所辯,查獲扣案毒品係供己吸食云云,被告庚○○稱係他人所置放云云,均無可採。
㈧至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甲】安非他命四九二‧九公克(庚○○持有)
,拆封檢視共六六包,編號為一至六六。其中,編號九、十、十一以塑膠瓶裝;餘均以塑膠袋裝。㈠全部總毛重四七九‧三八公克,總淨重四三三‧二四公克,共取一‧一○公克鑑驗,餘四三二‧一四公克。㈡編號一至六六:⑴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經抽樣編號01、02、15、18、20、36、40、52、55、59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未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成份。⑶經抽樣編號01、02、16、22、23、34、37、45、47、49以核磁共振分析: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未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成份。⑷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六‧七。【乙】安非他命一‧六公克(甲○○持有):㈠毛重一‧五七公克,淨重一‧三七公克,取○‧一一公克鑑驗,餘一‧二六公克。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未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成份。【丙】至送驗白粉(甲○○持有):三包均含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包裝重一‧四一公克);送驗白粉十五包,均含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二‧五八公克(包裝重十一‧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六四,純質淨重二九‧六五公克;送驗白粉含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說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憑(詳原審卷一六四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在案足憑。【丁】至從被告甲○○房間查獲白色粉末三包,並非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詳原審卷一五六、一六○頁)。公訴意旨認在被告甲○○房間查獲白色粉末三包為海洛因,顯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販賣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自被告甲○○房間查獲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已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販賣毒品前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第一三七九三號案件):併辦意旨謂,案外人 郭筱湄 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丁○○購買,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併辦被告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案外人郭筱湄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案外人郭筱湄所施用毒品向何人購買?案外人郭筱湄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為其惟一證據,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佐。然此部分經本院於更㈠審程序中訊問被告丁○○,為其堅決否認(詳本院更㈠卷七七頁)。而案外人郭筱湄雖供稱自八十八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連續多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施用云云。然案外人郭筱湄就其以何電話號碼聯絡,歷次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日期,均無法明確指出,僅泛言向被告丁○○購買多次,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依嚴格證據法則,尚難徒憑案外人郭筱湄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丁○○有販賣毒品予案外人郭筱湄,自應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以免冤抑。然此部分如果屬實,則與被告丁○○上揭販賣毒品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五八八九號函參照,詳司法院公報卅六卷十期五九頁)。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因此其販入價格必較出售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意圖,應屬合理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與他人施用。依此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價格必較販出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被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查被告庚○○、丁○○、甲○○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李文龍、丙○○等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丁○○、庚○○先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由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李金龍販賣,渠等四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與同案共犯李金龍就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三人及共犯李金龍,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其中八十九年十月廿日,甲○○攜帶海洛因三包,準備販予丙○○,雖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倘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廿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該次販毒行為,應認仍屬既逐,併此說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大橋派出所附近,同時販賣予丙○○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文龍,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庚○○曾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渠等二人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均不予加重。又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配合警方查緝,向綽號「國泰」佯稱購買毒品,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綽號「國泰」之戊○○與同夥鍾瑞泰、呂明趁、盧彥峯三人,即因攜帶毒品海洛因三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二二九‧二公克、大麻二九‧四公克,前往台南擬販予被告丁○○,而為警查獲,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九八頁所附移送書);並經偵辦本件警察己○○於本院更㈠審時到場供證屬實(詳本院更㈠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本件被告丁○○,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毒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僅有四、五次,次數不多、販賣時間僅一個多月,即遭查獲,販出數量非鉅,所得利益非多,與坊間大盤商,動輒以大量海洛因磚塊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尚屬有別,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本院審酌渠等犯罪情節,尚無不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併遞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庚○○持有扣案FM2七顆,經鑑定結果,雖係三級毒品(詳原審卷一六四頁),固屬違禁物,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㈡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李文龍三次,所得九千元;販予丙○○一次,所得五千五百元,合計所得僅有一萬四千五百元,其中甲○○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擬販賣予丙○○毒品三千元,然尚未交易,即為警埋伏查獲,應無販毒所得。原判決誤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一萬七千五百元,顯有疏失。㈢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七支,經本院於更㈠審時,詳細勘驗,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李金龍所有,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有勘驗筆錄可憑(詳本院更㈠卷一○九頁),至其餘五支行動電話及十二張SIM-卡,均尚無證據認係被告等人,持以供犯罪所用,自不得併予沒收,原判決均予諭知沒收,自有未洽;另扣案被告丁○○所書寫紙條一張(詳警卷廿八頁),係被告丁○○用以記載購買毒品者姓名、金額,依前所述,顯係供犯罪所用,應併予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亦有疏失。㈣又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配合警方查緝,向綽號「國泰」佯稱購買毒品,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綽號「國泰」戊○○,即因攜帶毒品海洛因三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二二九‧二公克、大麻二九‧四公克,前往台南擬販予被告丁○○時,而為警查獲,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九八頁所附移送書),是本件被告丁○○,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毒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丁○○所為自得予減刑,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有失當。本件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庚○○、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丁○○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且為販賣毒品主謀、手段、所得利益、因販賣毒品所生對社會戕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僅係被告庚○○、丁○○販賣毒品,手足延長、所得利益、因販賣毒品所生對人體健康危害、對社會所造成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毒品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
六、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予李文龍及丙○○,所得一萬四千五百元(販予李文龍三次,所得九千元;販予丙○○一次,所得五千五百元,合計所得一萬四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分為被告庚○○、丁○○、甲○○及共犯李金龍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FM2七顆、酒精燈四個、吸管九支、捲煙器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瓦斯噴槍一支、吸食工具五組、大型吸食工具二支,固係違禁物或供施用毒品器具,惟均非供犯本罪販賣毒品所用,另自甲○○房間所查獲白色粉末三包並未發現毒品成分,故均不予沒收;另金融卡二張、SIM-卡十二張、手機五支(四支載為庚○○所有:
GSM型號CD928+SNOOY、NOKIA、ERICSSON、SYNNEX0102,一支載為丁○○所有:
MOTOROLA型號V3688X)及九萬八千元,分係被告庚○○、丁○○所有,然尚無法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不另行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父親 陳德勝 ,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伊有 至新化農會、台新銀行,共領取三十萬元給丁○○,當時丁○○她說,要頂下一家鞋店,需要該筆錢,拿錢後就失去聯絡,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始知她因毒品案被抓等語(詳原審卷一○二頁)。是該三十萬元,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販買毒品所得,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毒品名稱│數量│編號│毒品名稱│數量│├──┼────┼─────┼──┼─────┼─────┤│01│安非他命│492.9公克│02│海洛因│61.1公克│├──┼────┼─────┼──┼─────┼─────┤│03│海洛因│淨重0.44公│04│海洛因│淨重0.79公││││克,包裝重│││克,包裝重││││1.41公克│││0.16公克│├──┼────┼─────┼──┴─────┴─────┤│05│安非他命│淨重1.37公│││││克,毛重│││││1.57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01│小塑膠袋│一包│02│電子秤│一台│├──┼────┼─────┼──┼─────┼─────┤││││││甲○○所有│││││││:型號CD928│││││││(GSM)手機││03│紙條│一張│04│行動電話│一支。│││││││李金龍所有│││││││MOTOROLA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