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大方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薇薇 雜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七月份之費用為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之費用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實,有浮報情事,且原告並未將上開各雜誌攝影照片、正片及印刷用之網片全數交還,被告無從核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正確,又被告於原告交還攝影照片、正片及網片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已經將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讓與被告,被告現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應依法計算被告應得之股息及紅利金額,以便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各該分色製版工作業已經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作上開雜誌分色製版工作之報酬,八十八年六月份即施作「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及「薇薇」雜誌六月號之報酬,為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同年七月份即施作「薇薇」雜誌七月號及「COCO」雜誌七月號之報酬為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八月份即施作「薇薇」雜誌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薇薇新娘」夏季版及施作「彩色輸出(未上稿)」之報酬,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共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承攬報酬之金額即原告所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何?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還網片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等項。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承攬工作之報酬,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七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八月號為十五萬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COCO」雜誌七月號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均含稅),共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月份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參以各該報價單及所附之各期雜誌頁次明細表,既已具體載明原告對於各該雜誌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數量等情,原告之主張,初非子虛。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工作數量,辯稱:原告有亂列數量情事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雜誌分色製版,亦委由原告施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由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四月份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四月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第二十二期報價單,及同年五月份之請款明細表,「薇薇」雜誌報價單、「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報價單、「漂亮寶貝」雜誌五月號報價單,均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作數量及金額,而被告亦本於各該報價單,依各該報價單末尾所載之折讓後金額,開立支票給付報酬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間對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報價單為基礎加以核算,甚為明確。
2、而原告業已針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之各該「薇薇」雜誌、「漂亮寶貝」雜誌、「薇薇新娘」雜誌之分色製版之工作數量、金額,分別以報價單加以載明。金額部分,其中「薇薇」雜誌六月號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七月號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八月號為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八月號為十五萬四千零九元;「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茲以原告本件系爭請求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份分色製版費用,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就各該雜誌之請款金額,即「薇薇」雜誌四月份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五月份為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漂亮寶貝」雜誌四月份為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五月份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薇薇新娘」雜誌春季版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零二十八元等情,加以比較,可知原告本件針對八十八年六至八月所請求之分色製版費用,與同年四、五月份原告對於相同雜誌之分色製版費用,兩者極為接近,本件系爭請求之費用,就相同雜誌而言,甚或低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費用。衡之同一雜誌縱令月份不同,其各種頁別數量亦應相近,製作費用亦應相差無幾等情,原告本件請求之各該雜誌分色製版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各該費用有亂列情事云云,即難採信。
3、次衡之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各該雜誌請款單,僅分別折讓數千元,餘皆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付款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記載於報價單上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承攬報酬金額及工作數量,係本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為等情,可以相信。而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原告施作分色製版之上開各雜誌,業已印刷出刊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顯已完成約定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報價單所載之工作數量及金額付款,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被告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確金額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被告所指有欠缺之網頁,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被告已委託協力廠商至原告處取回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先辯稱所欠缺網片之數量為「薇薇」雜誌六月號一百二十四點五頁,七月號一百十四頁、八月號二百十四點五頁,「COCO」雜誌八月號二十三頁,「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二十頁,八月號全缺,「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二百零六頁(參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㈡狀),次又改稱:所欠缺之網片數量為「薇薇」雜誌六月號一百二十八點五頁,七月號一百十四頁、八月號二百十七頁,「COCO」雜誌八月號二十五頁,「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二十頁,八月號全缺,「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二百零八頁,未上稿全缺等語(參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提之計算表),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是?已非明確。
2、原告主張:上開網片中,「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之網片,原告業已於結束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後,委由被告之協力廠商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至原告處取回等情,此有證人即宇慶公司職員 周志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向你們公司取回原告所製作的網片?)原來薇薇(被告)是給大方(原告)承作網片的製版,後來換我們公司承作時,需要向大方取回廣告的網片來製版及印刷,所以公司就要我向大方取回薇薇的網片,我向大方取回數量我不太記得,當初有清點並簽收數量」、「(問:是否有向原告取回薇薇雜誌社八十八年六、七、八月及COCO雜誌八十八年七、八月網片及一九九九年薇薇新娘網片?)我可以確認我拿的網片是六、七、八月份但是雜誌的名稱不太記得,網片取回後我們有整理」、「好像是(八十八年)八、九月(取回網片)」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取回網片之雜誌月份既屬相符,且證稱取回時曾經清點並簽收數量,並經過整理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薇薇」雜誌六月號、七月號、八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春季號之網片業已返還被告等語,並非虛構。
3、而原告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業已送至被告之協力廠商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並經被告委由可信公司向沈氏公司取回等情,業據提出沈氏公司客戶退片申請單、沈氏協力廠來片待退紀錄可稽,證人即沈氏公司職員 楊秀幸 亦證稱:「(問:與被告有無業務往來?)有。承印的部分有業務往來」、「(客戶退片申請單)是可信公司受薇薇雜誌社委託向我們領回退片」、「(問:除了原告提供網片之外,是否有被告其他廠商提供承印?)沒有」、「(問:網片承印後是否將網片退給被告)是的」等語明確,並證稱:所退網片即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九月份網片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已退還漂亮寶貝雜誌八、九月份雙月刊之網片等情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漂亮寶貝雜誌八月號之網片已經返還等語,亦屬可信。
4、綜上,原告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外,業已將其餘網片返還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印刷用之網片交還前,被告無從計算各該月份之正確金額云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提出各該網頁,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不實,方符事理之平。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於報價單所列之承攬工作數量及報酬金額不實,即非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承攬工作之報酬金額,係依系爭各該月份雜誌報價單所載,總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等情,可以認定。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請款單所載之金額云云,核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總金額不符(扣除彩色輸出之金額後,尚多出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已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彩色輸出」即「未上稿」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等情,僅提出經被告出納訴外人 張在嵐 蓋章之送貨單一紙為憑,尚無從遽認原告已完成其上記載數量為二三一點五片之網片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6、綜上,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於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原告交還網片及攝影照片及正片前,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1、兩造間既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各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被告則為給付約定報酬,至於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縱有返還網片,或交還攝影照片或正片之義務,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已非無疑,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網片、攝影照片及正片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已非可採。
2、退步言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雜誌之分色製版工作,並除「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之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網片外,其餘網片皆已返還被告,則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契約,顯已履行大部分之義務。被告僅以原告迄未交還少數網片、照片及攝影正片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衡情應認為有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參以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非可取。
3、綜上,被告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全部網片及攝影照片、正片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並非可採。
(六)被告次辯稱:原告未返還之網片價值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元,被告欲以之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除「漂亮寶貝」雜誌六月號所欠二十頁網片,及「COCO」雜誌七月號所欠之二十三頁網片外,已將其餘網片返還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未返還之網片數量既非可採,則被告據以計算並主張抵銷之金額,即非可信。且被告此項抵銷抗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亦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又辯稱:爰以對於原告歷年來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與本件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原告公司歷年來皆為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二十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盈餘分派請求權為期待權,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確定具體金額後,方產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成為具體之債權。經查:
1、被告對於欲主張抵銷之具體金額,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加以表明,而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不符,已非可取。
2、原告主張其股東會未曾決議分派盈餘等情,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第三次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自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尚屬期待權,與具體債權有別,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實有盈餘,因股東會決議及會計帳目不實,且原告不配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使被告難以計算主張抵銷之具體數額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亦屬各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之問題,且在原告股東會依法決議分派盈餘及其具體數額之前,縱令被告能具體計算原告之盈餘數額,被告仍非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債權人,所辯亦非可取。
4、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被告欲以之與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發行之「薇薇」雜誌八十八年六、七、八月號,「漂亮寶貝」雜誌八十八年六月號、八月號、「COCO」雜誌七月號及「薇薇新娘」雜誌夏季版之分色製版工作,報酬為二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於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