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暐得裝潢工程行老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商號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以南北方向斜停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機車)沿寶中路往中興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寶中路六三號前,不慎撞及上開小貨車車尾,原告因此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此支出醫藥費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並喪失薪資收入六十萬元,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之原告精神上亦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收據七份、住院費用證明單乙份、存摺乙份、工作證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小貨車處於靜止狀態,寶中路六三號前設有消防栓,沿寶中路旁有路邊停車格,係原告自己撞上來,原告與有過失。
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賠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而被告業為原告給付醫藥費五萬
零二百五十八元、看護費二萬八千元。又原告早能行走,不可能自受傷起二年不能工作。
三、證據:提出收據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卷(含歷審卷),並函詢台大醫院被告受傷及復原情形暨住院期間支出之醫藥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暐得裝潢工程行老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商號所有小貨車以南北方向斜停在新店市○○路○○號前,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寶中路往中興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寶中路六三號前,不慎撞及上開小貨車車尾,原告因此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且因此支出醫藥費,並喪失薪資收入,國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之原告精神上亦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小貨車處於靜止狀態,寶中路六三號前設有消防栓,沿寶中路旁有路邊停車格,係原告自己撞上來,原告與有過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獲賠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而被告業為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看護費。又原告早能行走,不可能自受傷起二年不能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係暐得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正準備將施工工具及木板搬運至小貨車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寶中路車輛順行方向為由東向西情形下,貿然將小貨車以南北方向斜停在寶中路六三號前,而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寶中路往中興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寶中路六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告違規停車,並緊急採取煞閃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而被判決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顯示,寶中路車輛行駛方向為東向西,而被告竟將小貨車南北向停放,被告當時應注意合法停車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屬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騎乘之機車撞及小貨車右後車身之撞擊點約在機車駕駛腰部以下,原告所受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等傷害又大部分係在身體下半身,則此等傷害與被告違規停放小貨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早能行走,不致有二年時間無法工作等語,查:
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分
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而至台大醫院治療,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受傷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
,因受被告之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所舉之醫療費收據及住院費用證明單,其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合計為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元(起訴狀記載為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係錯誤),惟僅五萬零二百五十八元為自付額及部分負擔(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及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其餘為健保給付,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有該院檢送之住院費用證明單可稽。雖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原告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用,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醫藥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條規定之求償權乃係法定之債權讓與,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本條之規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可依此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遂不可再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反受有不當得利,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將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乙份可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未超過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重傷之賠償上限四十萬元。則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醫療費用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又原告自付額及部分負擔之五萬零二百五十八元係被告所給付,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提出收據為證,原告復不為爭執,原告無額外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次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二年,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共損失薪資
六十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早能行走等語。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傷,其復原及能從事保全工作之期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台大醫院僅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二二五號函函覆以:
「陳先生(即原告)傷況中,右脛骨頂部平台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均為關節或關節附近之骨折,故在治療完畢、骨折癒合後,容或將於所在關節遺留部份功能障礙。此等狀況是否影響工作,端視工作內容是否需涉此等關節及對此等關節功能依賴之程度而定,此外尚包括病患本身意願、工作型態及方式是否可以稍事調整及『工作能力』之法律定義等牽涉因素,需為一整體性評估,殆非純屬醫學上之認定」,則原告復原期間未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尚非明確,不能逕依原告所稱之二年而為裁判。然原告受傷後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台大醫院上開函文記載明確,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獨自從法庭門口走到應訊台,未柱柺杖行走自如,有是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四九頁),基此,原告至遲於受傷滿一年起即無行動能力之障礙,原告主張自受傷起有二年時間無法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非能採信。再依原告所稱從事保全工作之性質,固需略為矯健之身手,但據原告所提工作證,原告受傷前乃擔任大廈管理員組長一職,此項工作較接近於文職,亦即縱使關節附近骨折,非絕對依賴關節功能始能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一年。再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已據提出存摺為證,被告並不為爭執,則以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一年,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喪失三十萬元之薪資損失,於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主張受有五十萬元慰撫
金之損害。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有一年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原告所受傷害「均已在台大醫院治療完竣,除部份鋼釘尚留存體內可考慮以手術移除(雖非必要,但以移除為佳)外,目前並無既定之後續『必要治療』計畫」,台大醫院前揭函文復已敘明,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康復之情形,以及原告係從事大廈保全之工作,被告擔任工程行負責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十二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合計共四十二萬元,堪稱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次辯稱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知原告行經寶中路六三號前應遵守此條文之規定。而原告竟未發現其所騎乘機車車前有被告違規停車,而緊急採取煞閃措施,一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仍繼續行駛,致撞及停放於寶中路六三號前之小貨車,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非謂全無過失。且此情已為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參照七十九年十月二九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查,被告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原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亦違反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均如前述,如被告未違規停車,又原告行經該路段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損害間應具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則斟酌兩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被告利用寶中路六三號騎樓而任意停放自小貨車,不僅影響行人路權,亦致寶中路六三號前之道路存有障礙,再被告承認因寶中路六三號前有消防栓,遂無路邊停車格之設置,基於消防之公共安全,寶中路六三號前根本不能停車,是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五分之二、五分之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五分之二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僅負擔五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即二十五萬二千元(即四十二萬元乘上五分之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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