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黃意雯 (即 陳方 秀蘭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景賓 被告 林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6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3,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意雯取得;編號B面積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漏盛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02分之5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陳方秀蘭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2分之3020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意雯,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107頁)。而黃意雯已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原告陳方秀蘭及被告所同意,而由原告黃意雯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應准由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並使原有原告陳方秀蘭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602分之3020,被告應有部分3602分之58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陳方秀蘭係於103年5月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2分之3020,其後交由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向陳方秀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有本件訴訟事件存在。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係自交界處分割,分割後土地方正,適合耕種,不會造成畸零地,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B土地亦可與其所有同段36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適當,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雖可保留其現種植之果樹,惟被告曾向陳方秀蘭稱其所種之果樹皆為老樹,自用,不曾外售,樹齡太高想全數拔除,重新再種,足見價值並不高,且被告實際亦未每日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何灌溉水源,並無保留之必要,且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路可供通行,對原告不利,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分割後土地之最佳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3,0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意雯取得;編號B面積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漏盛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自5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即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出資填土,將地勢墊高,種植果樹,維持生計長達49年,果樹種類大宗為愛文芒果樹、荔枝樹,樹齡現均已4、50歲,生命力旺盛,每年都開花結果,經濟效益豐厚,被告花費相當心力與金錢在其上,已有長期之地緣及利用土地關係,被告繼續長久經營果樹種植,並由子女繼承,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月11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在購買時應清楚系爭土地之現況(包含地勢低或高,及本件訴訟陳方秀蘭與被告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惟竟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將殘缺2個長條狀土地分割予被告,致被告分得2筆畸零地,不僅破壞被告原有果園完整性,無法完整利用土地價值,且被告所分得南側長條狀土地尚有墳墓坐落,對被告嚴重欠缺公允。又同段366-2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與第三人共有,第三人有在366-2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若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將致被告未來在366-2地號土地使用、轉讓或分割上,發生不可預期變數,如第三人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墳墓為由,要求被告取得36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墳墓相鄰,造成被告面臨無對外聯絡道路之不利益。爰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該方案保留原告所欲分割之位置,及被告經營果園之完整性、繼續性,避免拔除果樹,被告亦得將所得之土地與36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價值,若366-2地號土地未來為分割,被告猶能主張分割之土地緊鄰果樹位置,確實保障被告果園經營之完整性,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602分之3020,被告應有部分3602分之58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本院通知兩造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4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土地北側有約2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土地東側大半部已經挖土整理,據陳方秀蘭稱係其於一星期前所整理;土地中間靠西半部有經整理為一區域,現種植玉米、地瓜葉等作物,且該區域有設置圍牆,土地西側北邊為一個區域,現種植有芒果、荔枝、龍眼、波羅蜜等果樹,為被告所整理種植;西側南邊除有一墳墓外,其餘雜草叢生,未作使用,惟最南邊尚有三顆土芒果樹。又上開墳墓之墓碑上有記載「顯祖考莊公杏林官、李假娘墓,民國歲次庚申年桂月重修,孝男 清連富安富全孫輝煌漢威 、宗柏」,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春香稱不清楚墳墓為何人所有,惟陳方秀蘭有告知那是莊先生買的,其有跟莊先生聯絡,莊先生說那是他哥哥買的,墳墓是莊先生的父母,陳方秀蘭稱其亦有跟莊先生聯絡過,莊先生說他們過年、清明會來掃墓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場草圖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6日所測字第1050049478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此外系爭土地西鄰同段366-2地號土地,該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另就分割方法而言均有臨北側2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兩案不同之處在於附圖一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原告取得東側土地,被告取得西側土地,附圖二方案則係以被告果園區域為分割基準,將系爭土地西北側果園坐落土地部分分歸為被告所有,其餘土地則由原告取得,原告雖主張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土地方正,適合耕種,不會造成畸零地,被告並得與36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及被告未花費心血照顧西北側果樹云云,惟觀之附圖一及附圖二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B土地呈面向西之ㄇ字型,編號A部分土地則為東西寬、南北窄之長條型,附圖二編號A、編號B則均為東西寬、南北窄之長條型土地,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土地顯較附圖一完整,又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取得之土地均得與西側同段366-2地號相鄰合併使用,而系爭土地西側北邊,現由被告種植芒果、荔枝、龍眼、波羅蜜等果樹,被告並已明確表示欲保留上開果樹,上開果樹為經濟作物,有其經濟價值,並非如原告所稱無價值,而原告自承其係在陳方秀蘭經本院拍賣於103年5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即向其承租使用,佐以系爭土地東側大半部已由陳方秀蘭挖土整理,該土地中間靠西半部有經整理為一區域,現種植玉米、地瓜葉等作物,該區域有設置圍牆等情,系爭土地東側大半部,現應為原告所使用,是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不僅符合被告保留其果樹之意願,並維持原告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且將原告現所使用之區域均分割為原告所有,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然若依附圖一方案分割,被告種植果樹之區域將有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有遭拔除之虞,對被告明顯不利益,至土地西南側部分有墳墓坐落情事,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且了解被告使用狀況及範圍,自應承受上開情事,其於購買後提出附圖一方案主張由被告分得非其原來使用範圍之土地,顯不適當,綜上考量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客觀情狀、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分割之利益等情,認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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