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傅翊豪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訴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家境非富裕,希望分期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此於法無據。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依據首揭規定,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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