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鄭又誠
被 告 鄧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