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曹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
19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199,880元(含消費款
102,060元、通信貸款83,886元、已到期之利息10,934及違
約金3,000元)及自95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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