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戴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4年12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38元(含消費款202,402
元、手續費59,000元、已到期之利息536元)及其中202,402
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1,938元,及其中202,402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