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張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與原告於92年1月7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電腦帳務資料、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5元
合計1,35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