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舜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持卡人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計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19.7
1計算之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迄至93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1,167元(其中消費款63,972元、預借現金
15,000元、代償費69,000元、手續費10,745元、已到期之利
息7,450元及違約金5,000元),及其中147,972元自9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
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
167元,及其中147,972元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67元,及其中147,972元自93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