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
路上段(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之座車平日均由 劉明模 借用,上訴人至案發日因需使用始予取回。嗣交保後劉明模才告知槍彈為 戴文勇 所有。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為 謝通運 交付持有等語,係因當時同車之戴文勇通緝中,要求上訴人協助其順利交保,戴文勇亦承諾交保後會承擔該事,上訴人始為上開陳述,詎戴文勇於交保後即不見蹤影。本件係因戴文勇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為自由之陳述;同案被告警訊之供述,雖無刑求情事,但亦只能認定其供述之任意性,無法證明其供述之真實性,劉明模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陳述既有瑕疵,原判決未予說明有何補強證據以資保障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率斷。又第一審、第二審均未予上訴人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機會,程序亦有瑕疵。㈡、原判決論斷警員 許進坤 證稱經上訴人同意將車開回警局,搜查之前上訴人並已承認裡面藏有槍枝乙節並非事實,可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可以證明。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劉明模告訴被告該槍枝子彈為同案綽號 阿彬 所有云云」,亦係因筆錄未詳實記載所致,實則上訴人所稱之「阿彬」即為冒稱「吳宏斌」之戴文勇,並無矛盾,原判決卻據此謂上訴人前後所述尚有出入,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傳訊劉明模之請求,此部分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亦無不能調查情事,乃原審未再予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手槍、子彈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手槍部分屬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一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相關查獲經過,並經警員許進坤證述甚詳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手槍、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之罪,並論以累犯,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證人劉明模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與上訴人之供述亦不符合,所述 洪國仁 部分又因已死亡,無從傳訊,其證言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因事證已明,上訴人再請求傳訊證人劉明模亦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係參酌警員許進坤之證言據以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詳為論斷說明上訴人之其他辯解與證人劉明模之證言自相矛盾,二人間所述亦不相符合,上訴人嗣後翻異應無可採,證人劉明模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亦僅陳稱「因為想交保才說出槍枝是我的」、「當時車上有一名通緝的,他持假身分證,所以要我擔下來」(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並未主張或證明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有「不能為自由之陳述」情形。就相關證人戴文勇、劉明模、許進坤部分,第一審除一一傳訊,並予上訴人詰問等機會,有相關筆錄可參,原審以事實已明,未再傳訊證人等,尚難泛詞指為違法。況關於扣案槍彈來源部分,上訴人或辯稱為洪國仁所有,或辯稱為戴文勇所有,此部分已為戴文勇所否認,而果前者屬實,何來協助戴文勇交保而予承擔犯罪之問題?又持有槍彈為重罪,上訴人苟非確有持有行為,豈有僅因戴文勇懇求即干冒自負刑責之危險坦承犯罪?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原判決並未以證人劉明模之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本案既經查扣槍彈,上訴人是否於搜查前坦承車門內有槍彈,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連,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之陳述內容均不相同,據以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並未論述上訴人於偵查與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劉明模告訴伊該槍枝、子彈為同案綽號「阿彬」之人所有云云,與筆錄所載之「 阿斌 」(第一審卷卷一第七十七頁)固有出入,惟僅屬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劉明模等,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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