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6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計算,逾期繳款時,
除自遲延日起按各該借款利率(5%)之1.5倍按日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除付至102年10月19日之應繳本息外,尚欠貸款本
金314,485元,及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