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楊燕華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主文聲請人楊燕華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0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96年2月26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依協商之條件,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10,285元,實因每月清償額數過高,非聲請人薪資得以支付,且聲請人失業,無力續繳而履行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毀諾,此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薪資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之協議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與台新商銀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每月攤還10,285元,聲請人未能履約而毀諾。觀本條例乃期勉當事人能盡己力提高償還條件,並竭力履約,是若債務人於協商時提高每月清償額數,達成協商,事後雖樽節支出,或因收入不定、或因突然增加之生活費用,導致無法按期清償,此等履行階段之事由,乃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無法執「不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未評估協商條件可否履行」等理由,而謂債務人係為可歸責,否則將造成恣意以無清償能力不接受協商條件之債務人,反得聲請更生;有誠意償還,接受協商條件而努力一試卻未成功之債務人,卻不符合更生要件之輕重失衡之結果。本件聲請人為小規模營業人,經營電子遊戲場,已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收入本難以固定,是以聲請人間或從事勞力、服務等工作,受僱於臺東縣外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後山咖啡館、成禎企業社,每月薪資均不高,或11,100元、至多亦僅19,2
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為證,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至多約為19,200元左右而已,只比約定每月清償之10,285元略高8、9千元而已,在民間商業之物價逐年高漲、由國家實質掌控之民生物資如汽油、電、高鐵等,亦均同步調高售價之情形下,縱然聲請人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仍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能力償還每月10,285元之額數,其因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堪認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二)聲請人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579,666元,另有公法上金錢義務27,41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回函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積欠債務合計607,085元。除上開已知債權外,尚有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等須償還。關於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以當今金融機構實務,種種名稱之孳息及每月新發生債務之相加總,衍生之債務往往逼近週年利率20%計算之結果,或是更為超過,以聲請人積欠金額579,666元觀之,每月估算將新增加9,661元左右之債務(579,666元×20%÷12月=9,661元)。又聲請人每月所得最多不過19,200元,以如上述,除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於法定義務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5分之1,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以此初估為聲請人自己及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之必須費用,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花費為12,293元(10,244元+10,244÷5元=12,293元),故依目前資料,每月所得19,200元,用以支付此必要之費用12,293元後,所剩無多,償還上述每月9,661元之新增債務即有不足,何能及於本金,何況本院在此係以聲請人薪資「最高」之月分計算所得,以「最低」之必要費用計算支出,即已顯示聲請人無力清償現有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實際上之財務狀況,可能更為艱困,因此,本院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雖曾與台新商銀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毀諾,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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