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98年7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組合而成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汽車專用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號路燈前時,適有 蔡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機車專用道),因故失控系爭機車連人向右倒地後,從機車專用道內側向左滑行越過禁止跨越雙白線,侵入汽車專用道,王志成不及防備,致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碰觸、輾壓蔡家豪之左足及系爭機車前輪左胎面,蔡家豪因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詳後述)。王志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盡救護義務,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與蔡家豪同行於前方騎乘機車帶路之友人 吳珮琪 發現蔡家豪倒地旋即報案,員警依路人提供之資料及調閱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證人吳珮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證人吳珮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上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均應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卷第16頁正面),尚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定報告),鑑定人陳高村專長於交通工程、交通安全分析、道路交通事故鑑定等領域,有其學經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受命法官選任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所為之鑑定(本院卷第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該鑑定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矢口否認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從八里行經上開地點要去三芝載貨,當時系爭聯結車是空車,前方還有三部聯結車行駛,伊行駛在內側之汽車專用道,未看到告訴人及系爭機車倒地,伊對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無認知,案發處地面無系爭聯結車之煞車痕,可證明伊確實不知情始未煞車並逕自駛離現場,並非故意逃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倒地左滑之位置,位於被告視線死角,事發路段有橋面銜接縫,系爭聯結車車身彈跳,被告因此不知系爭機車向左滑行致曳引車碰撞、輾壓,且系爭聯結車行進中引擎聲音很大,被告不易聽到系爭機車倒地發出的聲響,其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查告訴人蔡家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在其前方騎機車帶路之證人吳珮琪發現後旋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送醫急診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證人吳珮琪、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銘 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11
9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正面、第206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22日北消指字第100112760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北警勤字第1001109852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3、34頁、第174至176頁),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迄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99年12月29日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而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前開交通事故路段,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6、9、5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區○○路○○○號前臺北往淡水方向內側車道監視器錄得系爭聯結車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55分31秒許行經該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徵(偵查卷第4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詳如後述),故應釐清者,為被告當時究竟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已肇事而逃離現場之行為:
㈠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證稱:伊及系爭機車倒地後,機車及
伊的腳被大型車之車輪輾過,然後伊人車被撞飛,倒在地上覺得腳很痛,伊的左腳掌受傷,現場照片有血跡處即係伊被撞飛之後跌坐的位置等語(偵查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18
7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面留有兩處血跡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第36頁下方、第3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依告訴人蔡家豪上開證述,可徵系爭機車先連人倒地後,告訴人之左腳掌始遭車輪輾過。⑵上開事故現場雙白線上發現3處刮地痕,其方向為由外側車道(機車專用道)向內側車道(汽車專用道)之連續刮地痕,另於系爭機車前土除右側、前擋板右側、右側護條及排氣管護蓋片上發現多處刮地痕(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編號28照片、第40頁編號29至32照片、第41頁編號33照片),研判應係下橋轉彎時,系爭機車右側倒地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滑行造成,系爭機車最後右倒於車道最外側,顯見有一外力使其改變倒地滑行方向;系爭機車前輪側面疑因面狀力量擠壓變形,其左側發現之可疑印痕約6公厘、間隔約
2公厘(即本院卷第43頁背面編號4照片、第44頁編號45、46照片)與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面型態相符;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緣處擦抹痕(本院卷第37頁背面編號20照片)與系爭機車前叉避震器形狀相似(本院卷第44頁背面編號48照片、第45頁編號49、50照片),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遭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可能性高;另系爭機車前輪向後擠壓下擾流,於胎面發現一處印痕,其型態與下擾流凹陷處相似(即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編號41至43照片),研判案發時系爭機車前輪胎面位於印痕與下擾流凹陷相對處,因遭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由後往前碰撞輾壓而轉動之可能性高,綜上研判系爭機車於下橋轉彎時右側倒地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滑行,並於內側車道遭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可能性高,系爭機車應以右側倒地後再與系爭曳引車碰撞成分居大,研判兩車碰撞點應為系爭機車前輪左側處及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12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96頁正面)。⑶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聯結車行經關渡橋沿下橋引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系爭機車則係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往淡水方向行駛,兩車係同向運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發生後,系爭機車車頭朝西、車身右倒於機車專用道右側邊線上,地面留有兩處血跡,相隔約0.5公尺,位於系爭機車肇事終止位置之東0.7公尺之機車專用道外側,兩處血跡分別與機車專用道外側邊線之橫向距離為0.4公尺、
0.3公尺,較遠一處血跡溢流至機車專用道外側邊線上;經檢視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碰撞刮擦磨損及前輪鋼圈左側受撞變形之車損情形(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編號38至41、編號43照片),依編號39之照片顯示(鑑定報告第23頁下方),標示B1、B3-1分別為重疊的兩層碰觸刮擦痕跡,並具有上層痕跡在前、下層痕跡在後的特徵,標示B3的前端亦有重疊兩層碰觸刮擦痕跡的特徵,右前龍頭延伸的包覆飾板則只有單層碰觸刮擦,據編號40、41之照片顯示(鑑定報告第24頁),刮擦痕跡紋路呈由上而下走向,磨損堆積物附著在下方的特徵,經研判B1-1與B3應屬同一作用力所造成,其刮痕走向與刮痕範圍如圖三所示(鑑定報告第31頁上方),依編號38之照片(鑑定報告第23頁上方)顯示,在系爭機車前輪鋼圈左側6點鐘至11點鐘方位有直線型下凹變形、胎面有深色碰觸痕跡,6點鐘方位變形嚴重,依編號43之照片顯示(鑑定報告第25頁下方),左側避震器下端、輪軸中心,有深色物質轉移附著,再進一步檢視編號45照片之相關痕跡細部特徵,分別標示如圖五(鑑定報告第32頁上方)中B2-1~6,就圖五所顯示之相對位置,除輪軸中心螺帽之痕跡在右側上緣外,其餘部位的痕跡均分布在突出物左側上緣,上開跡證可具體明確證明系爭機車受到外來之動態撞擊,在系爭機車正常行駛時,編號39之照片(鑑定報告第23頁下方)所示的左側前端包覆飾板碰觸磨損痕跡位於腳踏板左側下方,經檢視事故現場系爭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至刮地痕跡西端之路況與路面,並無相關突出物足以造成該碰觸痕跡,故腳踏板左側下方的痕跡應為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為來自於其左側的作用力所碰觸;另外編號43之照片(鑑定報告第25頁下方)所示的前輪左側鋼圈、胎面、輪軸中心附近碰觸痕跡之作用力,均有來自於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之特徵,此與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作用力由上往下加在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鋼圈、胎面、輪軸中心附近碰觸痕跡的特徵也有吻合;經檢視系爭聯結車右側車身,除曳引車右前輪、右後輪、半拖車後雙軸之右側前輪的胎面有碰觸刮擦痕跡外,其他部位並無明顯、新穎碰觸痕跡,系爭曳引車往前行駛輪胎向前轉動的狀況,各輪胎側面圓弧狀的刮擦痕跡圓弧長度介於1.0至2.7公尺之間,其刮擦痕跡圓弧連續長度特徵,代表轉動的輪胎持續碰觸固定物往前行駛之距離,依編號22之照片(鑑定報告第14頁下方),標示A2處之刮擦痕在左側及下緣具有圓弧、平整、凸向輪軸中心的特徵,在標示A2箭頭所指位置有一約1公分寬裂損痕,在其下緣並伴隨有圓弧線條、凸向輪軸中心的痕跡,經比對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輪軸中心勘查量測紀錄多有吻合,依編號46照片所示(鑑定報告33頁),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最大寬度約為3.
5公分、螺帽最大寬度約為2.0公分、中間螺絲最大寬度約為1.0公分,中間螺絲高出鋼圈外緣約7至8公分;而依圖六(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顯示,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標示A2箭頭所指位置的裂損痕跡離輪胎外緣約6.5公分,該裂損痕跡前後約2公分範圍內的刮擦痕跡如標示A2-4,其刮行方向係由輪胎外緣往內側刮行,就裂痕寬度、離輪胎外緣距離特徵,推定此一裂痕為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突出的螺絲碰觸所造成,而標示A2-4範圍內的刮擦痕跡,則為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前緣碰觸刮擦所造成,再審酌系爭機車車身向右倒地,前輪左側鋼圈、胎面、輪軸中心朝上,其碰撞痕跡具有作用力由上往下之特徵,而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外側胎面撞擊裂痕,及其附近圓弧線條撞擊痕跡,具有凸向輪軸中心的特徵,顯示作用力由下往上作用,依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前緣與突出的螺絲,有碰觸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面,推定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撞擊裂痕處,係因右前輪轉動至圖六(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所示之6點鐘方位時,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鋼圈、胎面上方,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外側胎面撞擊乙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突出的螺絲所造成,該裂痕左側另有三處外觀特徵類似的刮擦痕跡分別以A2-1、A2-2、A2-3標示(鑑定報告第34頁上方圖六),推定為某一物連續碰觸所造成,連同A2-4刮擦痕分布範圍約10公分寬,在系爭曳引車往前行駛的狀況下,由曳引車右前輪外側觀看輪胎係呈順時針方向旋轉,系爭機車前輪必須先倒於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前方,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外側胎面在與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端碰觸的過程,而依序分別留下如圖六所示之A2-1、A2-2、A2-3、A2-4之碰觸痕跡;又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標籤A3處有塑膠絲沾附(鑑定報告第15頁編號23照片),此「塑膠絲」並非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輪胎緣有材質,衡酌編號39照片(鑑定報告第23頁下方)顯示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碰撞刮擦磨損,推定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標籤A3處所沾附的塑膠絲,與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碰撞刮擦磨損應有一定的關連,綜合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前輪左側為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所輾壓已可確定,另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碰觸痕跡如圖三B3、B1-1標示範圍(鑑定報告第31頁上方),為來自於其左側的作用力先、後被撞兩次亦可確定;依編號8照片所示,事故現場在汽車專用道外側有一呈「9」字型的連續性刮地痕跡,據兩車均由西往東行駛的特性,該刮地痕跡刮行方向標示如圖十一所示(鑑定報告第39頁),即由「9」字的下尖端往上刮行至尖端,轉折往後呈順時針方向轉彎,其來回刮行特徵與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左側,造成右側輪軸中心螺絲觸地刮行有關,當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面觸及圖七(鑑定報告第35頁上方)中系爭機車前輪左側標示B4-1、B4-2之鋼圈時,系爭曳引車右前輪除往前滾動輾壓系爭機車前輪橡膠胎體外,同時將系爭機車前輪鋼圈往前推動,右側輪軸中心螺絲因其凸出的特性而觸地刮行,留下如圖十一(鑑定報告第39頁)A2-31到A2-32的刮地痕跡,當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往前滾動、輾壓、推行系爭機車前輪鋼圈至圖十一(鑑定報告第39頁)中刮地痕跡的A2-32處,圖六(鑑定報告第34頁)所標示之系爭曳引車右前輪A2裂痕處,恰轉至系爭機車前輪輪軸中心上方,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因往下之重力,觸及系爭機車前輪輪軸中心凸出的螺絲,造成輪胎胎面碰觸裂痕,此時兩車的碰撞地點推定如圖十二所示(鑑定報告第41頁),隨後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輪胎在系爭機車前輪左側上方,往前滾動行駛至圖七(鑑定報告第35頁上方)標示B4-3、B4-6的鋼圈位置,因輪胎轉動過程,輪胎後緣往後推送鋼圈,造成該刮地痕跡由圖十一(鑑定報告第39頁)中A2-32轉折往後呈順時針方向轉彎刮行至A2-33處,此時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與系爭機車前輪分離並往前行駛,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說明綦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8、28頁、第30至36頁、第39、40頁)。⑷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均認系爭機車於下橋轉彎時,右側車身先倒地後,機車前輪遭從後方行駛於左側(即內側之汽車專用道)之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即鑑定人陳高村復證稱: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胎面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左側,機車前輪左側面被輾壓後仍有依順時鐘方向旋轉如鑑定報告第35頁圖七所示之紅色箭頭(代表曳引車右前輪輾壓機車前輪左側面之部位)、藍色箭頭(代表機車前輪左側面被輾壓時與避震桿之相對角度);系爭機車左偏右倒之原因在無法歸責系爭聯結車時,聯結車駕駛人在無法防備之狀況下,自然無法避免撞擊倒地向左滑行之系爭機車與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的腳係在第一個刮地痕跡終點處到「9」字型痕之間被輾壓,因為機車倒地之後,人、車右倒,告訴人左腳會自然伸出,腳尖朝外、腳掌向上,為輪胎所輾壓,另依鑑定報告第31頁之圖3,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下方有二組刮擦痕跡,該部位先後有被碰撞二次,第一次碰撞後,系爭機車被微往前推,曳引車右前輪再輾壓造成「9」字型刮地痕跡,當時人、車微往前移,此時人、車沒有分離,之後曳引車過來撞到第二次再彈出去,比較可能是右後輪所碰撞,血跡位置是告訴人最後連人帶車倒地的位置,其左腳掌開放性傷口所滲流之血跡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正面)。⑸綜上鑑定意見及鑑定人陳高村之證述,堪認本件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先向右倒地滑入汽車專用道,適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從後方駛至,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供稱對於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碰觸、輾壓系爭機車前輪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正面),顯見告訴人受傷係被告肇事所致。
㈡次查,本件事故現場在機車專用道內側有一刮地痕跡劃過機
車專用道左側雙白線,西端起於測繪基準路燈13210號燈桿之東縱向距離11.8公尺,縱向長度2.8公尺,西、東兩端分別在雙白線兩側橫向距離0.1公尺處(如鑑定報告第5頁編號5之照片所示),刮痕呈左右彎曲轉折、單一連續線條,該刮痕與雙白實線之橫向距離約有0.2公尺;依編號6照片(鑑定報告第6頁上方)顯示,刮痕東端迄點越過白色標線約10公分後,左側另有一小段5至7公分平行刮痕出現,終止點左側伴隨有小區域的摩擦痕跡;依現場圖記載,由第一段刮痕迄點再往前2.7公尺,在汽車專用道外側有一呈「9」字型的連續性刮地痕跡,東西範圍寬約0.4公尺,西、東兩端均在雙白線南緣之北橫向距離0.7公尺處(如鑑定報告第5至7頁編號5、7、8照片),由編號7照片顯示該刮痕與白色標線間隔約15公分、痕跡寬度也約15公分,由第一段刮痕迄點再往前0.8公尺的機車專用道內側,有另一斷續的刮地痕跡長約3.0公尺,其西、東端分別在雙白線之南橫向距離0.2、0.1公尺,該刮地痕跡至少有三段約呈平行、伴隨黑色痕跡的刮痕(如鑑定報告第7頁編號9之照片),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23、24頁)可徵;依前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車在事故碰撞過程位移方向經歷三個階段之改變,如圖十所示(鑑定報告第38頁),第一階段為系爭機車車身右倒,由機車專道內側往左刮行跨越左側雙白線,右側車身某部位觸地留下2.8公尺刮地痕跡(如鑑定報告第37頁編號47之照片);第二階段為車身右倒的之系爭機車車身某部位觸地,在機車專道內側雙白線旁留下三段約呈平行、伴隨黑色痕跡,前後共長約3.0公尺,機車車身右側最有可能的觸地部位為編號28照片所示的右後照鏡框右側外緣、鏡面轉軸、右把手橡膠套尾端、煞車桿尾端(鑑定報告第18頁上方);第三階段為系爭機車由機車專道內側雙白線,往右位移至機車專道外側的肇事終止位置;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標示A3處(鑑定報告第15頁編號23之照片)第一次碰撞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B3範圍(鑑定報告第23頁編號39、第24頁編號40照片)刮擦痕,係發生在系爭機車滑行至第一段刮地痕結束點附近的位置,而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後,系爭曳引車右前輪隨即往前行駛沒有機會再碰觸系爭機車,故系爭曳引車右前輪第二次碰撞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B1-1範圍刮擦痕(鑑定報告第31頁圖三),係發生在此二事件之間,其碰撞情形為當系爭機車B3處(如圖三)被碰撞時,系爭機車往前滑動速度當然會低於系爭曳引車之行駛速度,但因曳引車之碰撞會將動量傳遞給機車,故機車滑動速度將提升至高於曳引車車而繼續前滑,當機車往前滑動速度又減降至低於曳引車行駛速度,且因機車車頭左偏、車尾往外旋轉,導致兩車前進方向夾角加大,機車B1-1處(如圖三)被碰撞時,車身被往右推,前輪B1-2處(如鑑定報告第44頁圖十四)隨即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但也因機車往前行駛時,前輪順時針方向轉動,或前輪與曳引車碰觸時前進受阻,車尾因慣性作用會以前輪軸為中心逆時針方向旋轉,將原本被輾壓的B1-2位置旋轉65度至圖十四中的B4位置;系爭曳引車車輪至少與車身右倒的機車有三次碰撞接觸,在三次的碰撞過程,機車都非在靜止狀態,第一次的碰撞係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B3範圍(如圖三)刮擦痕,被曳引車右前輪標示A3處(鑑定報告第15頁編號23照片)撞擊等語(鑑定報告第36、37、39、43頁),證人即鑑定人陳高村並證稱:第一段刮地痕最先形成,但與系爭聯結車無關,因機車車體倒地後,移動產生第二階段刮地痕,「9」字型刮地痕跡則是在第二段刮地痕跡結束之前,由系爭機車前輪造成,接著再造成第三段刮地痕,第三段是機車車體右側後端某部位刮地造成;系爭機車左踏板下方標示B3、B1-1、前輪標示B4之部位(鑑定報告第31頁圖三、圖四)共遭碰撞三次,碰撞位置包括曳引車右前輪及右後輪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可徵肇事過程系爭曳引車不僅一次碰撞系爭機車,且依前開鑑定意見,系爭機車倒地後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機車前輪左側尚來回刮行而造成現場地面之「9」字型之刮地痕,又依告訴人蔡家豪、鑑定人陳高村上揭證述,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過系爭機車前輪及告訴人左腳後,曳引車繼續往前行駛,右後輪甚再次碰撞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及系爭機車自汽車專用道彈飛至位於機車專用道最外側之肇事終止位置(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證人吳珮琪復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離系爭機車約8公尺距離,伊聽見後方有很大聲的汽車緊急煞車聲,然後聽到撞擊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倒地,趕快將機車停在路旁往回跑察看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6頁正、背面),雖事故現場地面並未留有系爭聯結車之煞車痕跡,無法確認證人吳珮琪聽聞煞車聲音之來源,然依證人吳珮琪騎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不可能目睹後方肇事,證人吳珮琪尚且可因聽見事故聲響而回頭察看,可徵系爭曳引車在系爭機車倒地後,輾壓系爭機車之聲響既足以引致前方已有一段距離之證人吳珮琪之注意,對肇事者之被告而言,事故發生近在咫尺,縱使曳引車行駛間之噪音較大,仍可引起被告注意,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肇事;又依前開鑑定意見,整個碰撞過程約在系爭曳引車往前行駛
4公尺內完成(鑑定報告第43頁),而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係空車,時速僅約20至30公里,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依系爭曳引車碰撞系爭機車之力量、兩車之距離,實難認位在曳引車駕駛座之被告對於碰撞、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告訴人之左腳毫無所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故路段有橋面銜接縫,導致系爭聯結車車身彈跳,被告因此不知發生碰撞云云,經查,本件肇事路段在編號13210號路燈處,有橋面銜接縫,依系爭聯結車之行向,會先經過橋面銜接縫,再駛至第一段刮地痕處,有證人即員警陳志銘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89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第36頁編號3照片),系爭機車在事故碰撞過程位移方向經歷之三階段如前開鑑定報告圖十所示(鑑定報告第38頁),而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前輪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第一次遭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之位置,係位於第一段刮地痕跡終點處到「9」字型刮痕之間,有鑑定人陳高村上開證述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偵查卷第26頁),第一段刮地痕長2.8公尺,西端起點距離編號13210號燈桿(即橋面接縫處)為11.8公尺,橋面接縫處距離系爭曳引車撞及倒地後系爭機車之位置至少有14.6公尺,亦即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橋面接縫處後,至少已行駛14.6公尺,才輾壓過系爭機車前輪,被告不可能將系爭曳引車輾壓系爭機車前輪產生之曳引車車身彈跳誤認係經過橋面接縫處造成之跳動,抑且,系爭曳引車行經橋面接縫處與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前後二者產生之車身彈跳情形截然不同,被告為聯結車職業駕駛人,應能清楚分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行經橋面接縫而未注意有無輾壓系爭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查,系爭聯結車經過編號13210號燈桿後開始進入彎道,
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間約有3度之彎角,此時系爭曳引車於汽車專用道緊貼沿著雙白線之邊緣行駛,經鑑定人陳高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面),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下橋引道起點(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微偏右後進入彎道路面,系爭曳引車因聯結半拖車,為配合右彎道路面,在鑑定人陳高村上開證稱緊貼汽車專用道與機車專用道分隔雙白實線邊緣行駛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系爭曳引車完成偏右彎之行進後,為配合半拖車之右彎,曳引車車頭通常會左偏修正,並經被告供稱:依伊之駕駛習慣,遇向右彎道時車身會向左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正面),而系爭機車之肇事終止位置,恰位於機車專用道最外側之彎道路面前(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被告復供稱轉彎前有看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正面),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偵查卷第26頁),當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而右後輪繼而撞及告訴人及系爭機車,致告訴人、系爭機車跌落於前開肇事終止位置,並被告於進入彎道前有看照後鏡者,實無可能未發現跌落於該肇事終止位置之告訴人及系爭機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視線死角無法看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殊無足採。至被告辯稱現場地面無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可徵渠確實不知肇事云云,惟事故現場無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痕跡與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與否,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抑且,本件事故因發生之時間甚短,被告不及防備致系爭曳引車輾壓系爭機車及告訴人左腳,被告因此毋須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詳後述),可徵被告應係不及反應而未留下煞車痕,甚且於明知肇事時,決意逃逸並未緊急煞車,益證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法故意。辯護人另辯稱系爭聯結車行進中引擎聲音很大,被告不易聽到系爭機車倒地發出的聲響云云,惟被告是否得以聽見系爭機車倒地聲響,並非任由被告之主觀感覺,恣意判斷,而應依事故發生當時週遭環境之整體情狀綜合研判,被告得經由曳引車輾壓系爭機車前輪之車身跳動、視線知悉肇事,業如前述,被告既自稱當時行車速度僅約時速20至30公里,可見系爭曳引車速度不快,被告不難察覺肇事之異狀,實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既可經由兩車碰撞產生之聲響、曳引車右前輪輾壓機車所產生之車身跳動、隨後右轉彎自後視鏡之觀察,以察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並未停車察看,或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仍於肇事後而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程志豪 ,待證事項為被告係經程志豪聯絡後始知肇事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正面),惟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單獨一人駕車,無他人同行, 程家豪 並未在事故現場,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背面),難認程志豪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有何親身見聞,且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業經認定如上,爰認並無傳訊程志豪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肇事責任不明,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蔡家豪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為原宏公司之營業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13210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駛越路面至機車專用道,而不慎擦撞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蔡家豪,致告訴人蔡家豪人車倒地後,左足旋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輾過,蔡家豪因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若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法注意,既無過失,即難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經查:
㈠本件事故係證人吳珮琪持用其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
案稱發生車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勤務,報案人並未提及肇事車輛車號,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0年8月22日北消指字第10011276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報案人即證人吳珮琪並證稱其未看見系爭機車是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也未注意到事故發生前是否有聯結車經過等語(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又本件係民眾向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徐銘謙 報案,並提供寫有肇事逃逸車輛即系爭曳引車車號之紙條,員警始得知系爭聯結車肇事,惟該民眾報案後隨即離去,員警徐銘謙未及抄錄該民眾之姓名資料,僅將寫有系爭曳引車車號之紙條交予員警陳志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徐銘謙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證人即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志銘並證稱:伊依據徐銘謙提供之紙條得知曳引車車號,該紙條現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正面),可徵最初提供系爭曳引車車號予員警之民眾僅稱系爭曳引車「肇事逃逸」,而非「系爭機車遭系爭曳引車撞擊始致倒地」。
㈡次查,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因「故」行駛方向左
偏,在緊急往右修正行向時,操作過度導致機車重心右傾,車身向右傾倒、車體沿慣性方向往左刮地滑行侵入左側汽車道,而為同向行駛在汽車道外側之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所碰撞輾壓,業如前述,惟系爭機車車身左側及後側部分及系爭曳引車前保險桿右側、車頭右側及右側防捲護欄未發現有明顯碰撞及刮擦痕跡,系爭機車於倒地前是否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無法研判,有系爭曳引車、機車車損勘察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5至37頁編號10至19照片、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編號36至40照片);依前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機車行駛方向左偏,主要是受到其右側之狀況所引起、車身右倒則係受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緊急往右修正行向,操作過度重心右傾所引起,其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如下:⑴當系爭機車原本就行駛在系爭曳引車車頭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即本件之情形),系爭機車的倒地滑行會是系爭曳引車駕駛人的車前狀況,一般人面對車前狀況所需的最短反應時間為0.75秒,當系爭機車倒地滑行2.8公尺並侵入車道,只要機車行駛速度高於時速14公里,就為曳引車駕駛人所不及防備,故曳引車駕駛人對於本案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系爭機車因「故」倒地之「故」,亦不會來自於系爭曳引車;⑵若系爭機車原本就行駛在系爭曳引車車頭右後方的機車專用道(此前提係屬假設,非本件情形),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會滑行至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前方,代表機車行駛速度遠高於曳引車,機車騎士之行為係在超越曳引車,其注意義務主要在於後車、超越者,系爭機車倒地滑行侵入車道為系爭曳引車所不能防備,綜合以上研判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告訴人蔡家豪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之機車專用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至13210號路燈燈桿附近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之汽車道外側往淡水方向行駛,至13210號路燈燈桿附近路段,突遇系爭機車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侵入車道,措手不及碰觸、輾壓系爭機車及告訴人蔡家豪左腳成傷,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第43至45頁)。據此,本件系爭機車自系爭曳引車右前方之機車專用道,因故失控向右倒地而滑行2.8公尺(即第一段刮地痕)侵入系爭曳引車之汽車專用道時,系爭機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依前開鑑定意見,因系爭機車行駛速度高於時速14公里,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須之反應時間不足,被告不及防備,系爭曳引車右前輪因而碰撞、輾壓系爭機車前輪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並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又鑑定人陳高村證稱:如鑑定報告第41頁圖十二所示,系爭機車左偏而緊急向右修正是在第一段刮地痕跡產生之前,第一段刮痕顯示系爭機車因為右側受到不明因素影響,車頭往左偏,機車駕駛人往右緊急修正過程導致車身重心偏右,隨之向右倒地,往左前方滑出,留下第一段刮地痕跡;本案產生「9」字型刮地痕跡地點,依鑑定報告第42頁圖十三顯示,曳引車右前輪外側邊緣離雙白線約有20至30公分,半拖車的右後輪緊貼在雙白線邊緣,若往回推算至橋面銜接縫地點約15公尺,此時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側離雙白線邊緣將比前面距離更大,也就是聯結車會更近行駛在汽車專用道之中間,亦即當系爭曳引車經過測繪基準之燈桿位置後、系爭機車往左偏時,曳引車之車頭或車身不可能跨越雙白線而侵入機車專用道,系爭機車從機車專用道跨越雙白線滑向汽車專用道,此過程系爭聯結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後方,因為系爭機車原來有一定速度在行駛,倒地過程中會呈現減速狀況,所以系爭機車因故倒地時,系爭聯結車還在更遠的機車左後方,系爭機車先倒地然後聯結車才抵達撞擊輾壓,並非系爭聯結車進入機車專用道;由第一段刮地痕跡結束點回推回來,系爭機車在2.8公尺之前倒地,相對的如果系爭曳引車以同樣速度,曳引車右前輪會行駛在第一段刮地痕跡結束點之前,縱向距離2.8公尺以上,機車滑行過程中,因受一般人有緊急反應時間的限制,在第一段刮地痕跡結束點,曳引車右前輪即撞及系爭機車左踏板下方,不管系爭聯結車駕駛人能否看到機車,都來不及反應;系爭曳引車、機車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事故發生原因之關鍵在於何車侵入他人車道,系爭機車左偏右倒的原因在無法歸責於系爭曳引車時,曳引車駕駛人在無法防備之狀況下,自然無法避免撞擊倒地向左滑行之機車與告訴人左腳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面、第193頁正面、第194頁正、背面),依鑑定人陳高村上開證述,可徵被告並無駛越雙白線至機車專用道之情形,係因不及防備始致系爭曳引車撞及倒地滑行侵入汽車專用道之系爭機車及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駛越路面至機車專用道,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認。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豪雖證稱:伊下彎道時有注意後照鏡,看
到後方有一部曳引車慢慢靠近,該曳引車之車輪向伊逼近,系爭機車左側之手把、後照鏡被曳引車車輪擦撞後人車滑倒,伊跌在地上,然後腳被輪胎輾過,伊在警詢時就有供述機車把手部位被擦撞云云(本院卷第186頁正、背面、第187頁正面),惟告訴人蔡家豪於警詢稱:大型車輛在系爭機車左側,一直靠近,大型車右側大輪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云云(偵查卷第12頁),於偵訊稱:系爭曳引車在系爭機車左方同向行駛,曳引車一直往右邊靠,伊沒地方可閃,曳引車輪胎擦撞機車云云(偵查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系爭聯結車在內側車道,伊在機車專用道,聯結車擦撞系爭機車左側云云(本院卷14頁正面),自告訴人前開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僅稱系爭機車「左側」遭擦撞,並未提及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照後鏡」遭擦撞,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非前後一致;系爭機車除左側把手有一紅色纖維外,其左側及後側部分未發現有明顯碰撞及刮擦痕跡,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29頁背面)、系爭機車勘察照片(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編號34、35照片)可稽;又鑑定人陳高村證稱:系爭機車左偏之原因無法確定,但右倒是機車駕駛人緊急往右修正之結果,依本案跡證顯示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滑行至汽車專用道外側,機車前輪左側面為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碰撞,是機車倒地後,曳引車才從左後方駛至,故曳引車車體沒有機會與行駛中之機車左把手尾端、左後照鏡碰撞;系爭機車右倒左滑之特徵顯示機車所受之影響係來自於機車右側,左把手尾端有紅色纖維、磨損之情形排除與系爭曳引車碰撞有關;曳引車車頭前方保險桿右側前方下緣並無明顯碰撞痕跡,若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有與機車左側車身碰撞、或如有曳引車右前車頭逼近影響機車之情形,必造成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所造成之刮地痕跡必然往右前方刮行,與本件事故現場刮地痕走向特徵不符,故不論曳引車右前車頭有無明顯碰撞痕跡,都可以排除與本件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正、背面、第195頁正、背面),可徵導致系爭機車左偏之原因來自機車右側,而依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右側並無車道可供車輛行駛,系爭曳引車亦非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右側,足見系爭機車左偏並非受系爭曳引車逼近所致;抑且,系爭曳引車於事故路段駛進彎道時,其車頭或車身均不可能跨越雙白線進入機車專用道;進者,系爭曳引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始自左後方駛至,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機車前輪,徵諸第一段刮地痕起點自機車專用道跨越雙白線終止於汽車專用道甚明,若如告訴人所述,系爭曳引車侵入機車專用道逼近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後照鏡者,系爭機車何致於汽車專用道留下第一段長達2.8公尺之刮地痕,是告訴人指稱系爭曳引車逼近擦撞云云,尚難憑認。
㈣至告訴代理人指稱:⑴系爭曳引車車頭前方保險桿右側前端
下緣有刮擦痕跡,該處碰撞系爭機車踏板左側護條,應係第一碰撞點;⑵第一碰撞點應位於機車專用道,否則何以第一段刮地痕從機車專用道內開始,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認機車先滑行至第一段刮地痕結束點附近後遭曳引車輾壓,否則告訴人豈不連人帶車一起捲入曳引車輪下,豈可能僅有腳部遭曳引車輾壓;⑶依鑑定報告圖六(鑑定報告第34頁)之A2-1、A2-2、A2-3三點,係系爭機車車身右倒後,前輪左側為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所輾壓,然圖五(鑑定報告第32頁)之B2-1、B2-2、B2-3三點排列方式,並非呈一直線,顯與圖六之A2-1、A2-2、A2-3三點排列方式不同,鑑定報告就此所認與事實不符;⑷依鑑定報告圖十三(鑑定報告第42頁)與圖十二(鑑定報告第41頁)所為之推定圖,就機車倒地後遭輾壓後之倒地情形,完全與物體行進運動之情相違,系爭機車倒地後遭曳引車輾壓,車頭方向不可能會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查:⑴依臺北縣政府淡水分局勘察系爭曳引車車損情形,系爭曳引車車頭前方保險桿右側前端下緣並無明顯碰撞痕跡,有卷附該勘察報告可稽,告訴代理人依本院卷第36頁背面編號15照片所指之刮擦痕跡,應非本件兩車碰撞產生,抑且,若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踏板左側護條碰撞,必造成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機車駕駛人會緊急往左邊修正,在修正過度之情形機車可能左倒,或不做修正,機車車身會往右倒,但機車會循往右之慣性方向滑行出去,會留下往右前方之刮地痕,經鑑定人陳高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2頁正面),惟本件系爭機車係右倒而非左倒,刮地痕方向係先往左(進入汽車專用道)後形成「9」字型刮地痕後再於機車專用道留下第二段、第三段刮地痕,經鑑定報告說明綦詳,告訴代理人所稱之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踏板左側護條碰撞云云,顯與本件事故現場刮地痕走向特徵不符;⑵第一段刮地痕起點位於機車專用道,終點位於汽車專用道,接續在汽車專用道最外側留下「9」字型刮地痕,且系爭曳引車不可能侵入機車專用道,業如前述,足證系爭機車並非在機車專用道被系爭曳引車輾壓,否則第一段刮地痕豈致延伸至汽車專用道,本件告訴人左腳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而非連人帶車被捲入曳引車下,可徵系爭機車及告訴人先於汽車專用道往右倒地後,系爭曳引車右前輪駛至而輾壓機車前輪左側胎面及告訴人左腳,適足反證告訴代理人稱第一碰撞點位於機車專用道,殊不足採;⑶鑑定報告圖六(鑑定報告第34頁)之A2-1、A2-2、A2-3三點,係系爭曳引車右前輪撞擊裂痕之相關跡證,而圖五(鑑定報告第32頁)之B2-1、B2-2、B2-3三點,則係系爭機車左側輪軸中心附近之碰觸痕跡,A2-1、A2-2、A2-3與B2-1、B2-2、B2-3間並無具體對應關係,排列方式自不致相同,徵諸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曳引車往前行駛輪胎向前轉動的狀況,各輪胎側面圓弧狀的刮擦痕跡圓弧長度介於1.0~2.7公尺之間,其刮擦痕跡圓弧連續長度特徵,代表轉動的輪胎持續碰觸固定物往前行駛之距離,審酌系爭機車車體外觀、碰觸痕跡特徵及行駛狀態或倒地各種態樣,兩車碰觸部位並無法具體對應等語甚明(鑑定報告第32頁),且當系爭機車向右倒地,其前輪左側胎面遭後方駛來之曳引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曳引車右前輪之胎面圓弧刮擦長度介於1.0~2.7公尺之間,則圖五即系爭機車前輪左側輪軸中心之B2-1、B2-2、B2-3三點以非直線方式排列,適足證明系爭機車係向右倒地後,前輪左側朝上遭曳引車右前輪自後往前輾壓之事實。⑷至鑑定報告圖十二(鑑定報告第41頁)、圖十三(鑑定報告第42頁),前者係曳甲車右前輪輾壓系爭機車前輪軸心地點之推定示意圖,後者為曳引車右前輪標示A3處(鑑定報告第15頁編號23照片)碰觸系爭機車腳踏板左側包覆飾板時兩車行駛位置推定圖,二推定圖所示系爭機車之位置不同,亦即於圖十三之情形,系爭機車前輪因曳引車右前輪碰觸之作用力已往前移動,作用力之順序即如鑑定報告圖十四所示(鑑定報告第44頁),並無告訴代理人指稱違反物體行進運動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據此指摘鑑定報告有誤,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場跡證、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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