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楊燕華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維持最低生活之費用,端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範籌,乃法院於決定扣薪比例時所審認,如聲請人不服,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與消債條例之保全要件無涉,此為本院有必要對於聲請人予以說明於前。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第三人成禎企業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聲請,現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82號、4880號(下稱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另有公法上金錢債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下稱行政執行事件),亦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乃聲請將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三、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係以保全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財產為目的,前已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係為防止重大損害與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有所不同,聲請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由,而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對於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爰有所誤會,且依其所述,若聲請人確因執行事件所致無法保持最低生活所需,由於此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生活必需時所應審酌,聲請人對於執行法院認定之結果不服,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救濟才是,而非聲請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
四、姑不論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是否誤載,為求慎重,本院仍依聲請狀之「聲明」事項,加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依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以保持其財產之必要。本院為確認有無保全之必要,經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事件、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及相關資料後,因該等資料業已足以認定聲請人對於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本院乃即於102年11月1日予以准許其開始更生之聲請,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暨卷宗內資料可參。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聲請人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得繼續執行,其他債權人亦不能開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之聲明事項,在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即獲滿足,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爰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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