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審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林○○被告鄧○○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鄧○○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抗告人林○○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鄧○○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原鑑定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及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供之第一審筆錄,本其專業而為判斷,確認:「依本案被害人描述事發當晚的過程與睡眠性交症之發作時的行為無違反之處。」堪認被告本案之行為確係於睡夢中所為,抗告人自得本此新證據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㈡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實係於睡夢當中,主觀上委無任何不法之犯罪故意,此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所載鑑定結果可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即逕認「不能以此遽謂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云云,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違誤。㈢原判決未審酌抗告人之證言,亦未說明被告所述及被害人B女之陳述有何不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判決顯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㈠台大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病歷,係該醫院神經部門診醫師依抗告人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所提供筆錄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見聞事實所為之意見,並為「由女兒(即被害人)的筆錄資料描述事發當晚的過程與睡眠性交症之發作時的行為無違反之處」之書面陳述,顯非單純客觀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內容所作成之文書,而係門診醫師事後依據抗告人提供之筆錄資料所另外再為製作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文書,自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所舉之出生證明、存款證明等單純記載判決前已存在內容所為作成之文書不同,且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九0九0一九九六號函覆:「……(四)根據鄧先生所描述當天發生的事件過程、時間長度、動作及事後回憶程度,與睡眠性交症並無顯著違背不符之處。但是當天發生之事件的過程仍需比對另一當事人(鄧先生的女兒)之觀察報告方能採信。……(六)以被告妻子提供過去病史而言,被告具患有睡眠性交病之可能性」等鑑定結果,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亦無嶄新性可言。又上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病歷為原確定判決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仍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核非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亦不相符。㈡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所載鑑定結果,被告之陳述、抗告人、被害人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被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後,認定「欲判斷案發當天被告所為是否真為睡眠性交症所致,尚須綜合被告所述及被害人之觀察始得判斷,且以被告妻子所提供之過去病史,被告雖有患睡眠性交症之可能性,惟仍無法逕認被告之本件犯行確係睡夢中所為,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等語,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並參照被告所述及被害人之觀察予以判斷,尚難逕認本件犯行確係睡夢中所為,並說明抗告人所提供被告之過去病史,被告雖有患睡眠性交症之可能性,亦無從證明本件即係被告在睡夢中所為。是故抗告人所提證據,均經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採證認事用法之理由,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從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台大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原鑑定時記載之病歷資料,是醫生之專業而為判斷,與本案一審筆錄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要旨、伊所提其他判決、法律座談會及學者見解,前開病歷記載「依本案被害人描述事發當晚的過程與睡眠性交症之發作時的行為無違反之處。」顯屬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另一證據而作成之文書,依法自得本此新證據聲請再審。㈡台大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記載之病歷資料,實較該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所載鑑定結果,進一步確認被害人描述事發當晚的過程亦與睡眠性交症發作時的行為無違反之處,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於睡眠性交症發作中,本案行為確於睡夢中所為,主觀上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此病歷具有「嶄新性」、「顯然性」。㈢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台大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九0九0一九九六號函所述:「根據鄧先生所描述當天發生的事件過程、時間長度、動作及事後回憶程度,與睡眠性交症並無顯著違背不符之處。但是當天發生之事件的過程仍需比對另一當事人(鄧先生的女兒)之觀察報告方能採信。」之正確意義,未實際比對被告所述及被害人陳述有何不同,審酌被害人就其觀察所為陳述時,亦未檢視受判決人當時之行為與睡眠性交症發作時的行為有何違反之處,實僅在說明其認定被告行為是否違背被害人意願之依憑,而與本件犯行是否係於睡夢中所為、被告有無主觀之犯意認定無關,不得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害人陳述,始認本件犯行確非睡夢中所為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台大醫院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記載之病歷資料,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形式上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再審之要件,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應認其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