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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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述德選任辯護人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 律師被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 律師
劉湘宜 律師 陳姵君 律師被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 律師
黃任顯 律師被告 許自 強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第15704號、第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23347號、第2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 許自強 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7月4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部分:被告李述德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李述德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李述德雖供稱:伊與配偶同住,有固定職業,目前在中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講座擔任教授,沒有外國居留證及護照等語。然本件被告李述德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李述德曾擔任高階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兼衡本件被告李述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述德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述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李述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李述德前揭自述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職業、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述德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李述德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被告李述德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李述德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李述德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李述德出境出海。
㈡、被告許銘文部分:被告許銘文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認被告許銘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許銘文自承:伊有時候在板橋與其二哥同住,有時候自己獨自居住在臨沂街,現在待業中等語。可見被告許銘文現無工作,與家庭成員聯繫較少,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薄弱,且被告許銘文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許銘文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銘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銘文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許銘文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許銘文前揭自述之身分、地位、檢察官起訴被告許銘文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許銘文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被告許銘文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許銘文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許銘文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許銘文出境出海。
㈢、被告趙信清部分被告趙信清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趙信清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趙信清固辯稱:伊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有固定職業,目前擔任遠雄人壽公司總經理,沒有國外護照或居留證等語。然本件被告趙信清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審酌被告趙信清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趙信清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被告趙信清又曾留學美國,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趙信清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趙信清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趙信清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趙信清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趙信清前揭自述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職業、檢察官起訴被告趙信清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趙信清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被告趙信清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趙信清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趙信清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趙信清出境出海。
㈣、被告許自強部分被告許自強經訊問後,對其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證,堪認被告許自強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許自強雖供稱:伊與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目前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財務室副總經理,沒有國外護照與居留證等語。然本件被告許自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許自強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告許自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自強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自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被告許自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許自強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揭自述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職業、檢察官起訴被告許自強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許自強尚無羈押之必要,以限制被告許自強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許自強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許自強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限制被告許自強制出境出海。
㈤、綜上,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許自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陳思帆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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