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溍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溍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紅檜 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紅檜1件」,更正為「紅檜1塊(價值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甫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紅檜1塊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 施溍富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溍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9時5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 施敦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前,徒手將 楊桂裕 所有置放在該建物騎樓之紅檜1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行李箱而竊取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楊桂裕發覺紅檜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溍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桂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告施溍富之父施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彰化縣○○鎮○○街○○號建物前及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