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育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得以在外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願意面對司法,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胡育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55、56、57、5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曾有通緝紀錄,本案於偵查中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係涉犯加重詐欺罪,然基礎犯行仍為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基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性質、本案被害人已有數人等情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8年2月19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參。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並有相關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憑條、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608號函、彰化地檢署通緝書為憑(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113卷第207、202、209、221-222頁),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經緝獲後到庭亦證稱:因為在上班,來這邊(指彰化地檢署)太累了,收到傳票後有時候是忘記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頁),顯有逃避本案審判或日後執行之虞;又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有多次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經驗,以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性質、本案已查知有數人受騙被害等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上揭以返家賺錢以償還被害人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家庭生活及工作之機會,是以上項被告所提,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