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電池3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足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陳坤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榮松 所有之汽車電池3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為林榮松當場發現,陳坤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經林榮松報警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秀水鄉民生街481號前查獲,並扣得汽車電池3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福之自白。
(二)證人林榮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領據、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查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