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源(原名陳世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淨重壹點零壹柒肆公克、總驗餘量零點玖玖柒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參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廁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更正為「20時3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之交岔路口查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吸食器1組」均更正為「吸食器3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3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0174公克、總驗餘量0.9974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陳朝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5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997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朝源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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