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銘(下稱聲請人)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據有瑕疵、證據不足因請求無罪」等語。惟因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命裁定補正,聲請人再以書狀表示:「事實說明當時因身體因素感不適不知意識」等語,並列出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之法條。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中泛稱「證據有瑕疵、證據不足因請求無罪」、「事實說明當時因身體因素感不適不知意識」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
(二)再者,聲請人稱「身體因素感不適不知意識」,並列出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聲請人誤載為第23條)之條文,似有意主張以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適當與否之問題,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仍無礙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成立,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聲請人稱「身體因素感不適不知意識」,並列刑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之法條,然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理由,且該等主張係屬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據前述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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