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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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
13、690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志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工具背包、電動刀具、電鑽、電動螺絲起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黃尚賢 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黃尚賢詐得按摩服務毋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恣意竊取告訴人 羅時堅 之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物安全,且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得利、竊盜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按摩服務毋庸付費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399元,及竊得之工具背包(內含電動刀具、電鑽、電動螺絲起子,總價值約22,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13號112年度偵字第69035號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長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至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泰尚皇泰式按摩店」,按摩2小時,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致該店店長黃尚賢誤認林長志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按摩服務。嗣因結帳時,林長志佯稱未帶錢欲返家取款,迨至翌日凌晨,林長志均未返回上址結帳,黃尚賢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㈡林長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羅時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並竊走放置於車廂內之工具背包
(內含電動刀具、電鑽、電動螺絲起子,總價值約2萬2,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尚賢、羅時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長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欄㈠㈡之事實。2告訴人黃尚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羅時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佐證犯罪事欄㈠之消費者為被告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佐證犯罪事欄㈡之消費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取之按摩消費服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